原告高新启.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孙某甲,又名孙X。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
原告高新启诉被告孙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启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启诉称,2010年8月27日12时,被告孙某甲驾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投保的浙x号的车,行驶至太康县X路西段新华中州宾馆对面掉头时,将原告撞伤,原告住院并花去医疗费,双方调解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属于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医药费,被告予以承担赔偿,如原告提高医药费发票中包括伙食费等费用的,应予剔除。对于误工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并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每日13.17元)进行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并按每天10元予以赔偿。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就医地点、就诊次数、时间、人数,对交通费酌情量定。
被告孙某甲辩称,被告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不合理的部分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12时,被告孙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浙x号的客车,沿谢安路西段新华中州宾馆对面掉头时,与高新启驾驶的沿谢安路由西向东行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高新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46天,共计花去医疗费4251.2元,交通费200元。通过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被告孙某甲已给付原告高新启2000元。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孙某甲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新启无责任。
还查明,浙x号客车于2009年12月2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期为一年,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住院病历、住院证明、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出据的交强险保单(正本)、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新启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孙某甲驾驶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新启人身伤害,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新启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案中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依法核定为:原告高新启的医疗费4251.2元、误工费、护理费各605.82元(46天×13.1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交通费200元,上述总计7042.76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元,还剩5041.76元。由于浙x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虽然提供了发票,但与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不相符,应依法酌定为200元为宜,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新启医疗费用(具体项目详见本院认为部分)5042.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新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飞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李中良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