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肖某某,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乙伙同同案犯粟小雨、陈运良(均判刑)及黄志军(在逃)驾驶摩托车,在衡阳市X路博物馆地段抢夺受害人胡某某黄金项链一根,重约17克,价值5236元。事后将该项链卖给一个绰号叫“清哥”的人,所得赃款由四人平分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抢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乙系主犯。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乙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的勘验笔录、物价鉴定结论、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抢夺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夺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乙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被害人财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四)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聂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乙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笫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