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8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2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0月3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由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0月3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2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由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0月3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2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由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0月3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乙、李某丙、刘某丁、罗某、刘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姜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补充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乙及其辩护人曾某、被告人李某丙、刘某丁、罗某、刘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0年,姜某己(另案处理)先后从“阿仇,“河南佬’(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手中以10000余元到50000余元不等的价格收购丰田雅阁等不同品牌的赃车多台,后将赃车通过被告人姜某乙或直接卖给被告人罗某、刘某丁、刘某戊、李某丙等人。另被告人姜某乙帮助姜某己转某赃车两辆。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年底,姜某己从“阿仇”手中购得了白色长城x型轿车—辆(动力号:491QES(略),车架号:x(略)),价格鉴定为人民币20000元,后将该车销给刘某成(另案处理),从中获利2000元。之后,刘某成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销给被告人罗某。经查,该车系被害人程某峰于2008年11月23日晚被盗车辆。
2、2010年1月份,姜某己以40000元价格从“阿仇’手中购得蓝色别克x商务车一辆(动力号:(略),车架号:025094),估价鉴定为人民币120000元,后姜某己以46000元的价格销给了被告从刘某丁。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尹某于2010年1月15日晚被盗车辆。
3、2010年4月,姜某己以9000元的价格从‘阿仇’手中购得价值18000元白色吉奥x-1汽车一辆(动力号:050248,车架号:002668)。后姜某己将该车以x元价格卖给姜某庚利(另案处理)。之后,姜某庚利通过被告人姜某乙介绍以12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戊。经查,该车系2010年1月15日被害人谭某某被盗车辆。该车已发还失主。
4、2010年4月中旬,“河南佬”要姜某己到湖北枣阳市接赃车,后姜某己、姜某庚和被告人姜某乙一起,到了湖北枣阳市。姜某己以51000元价格从“河南佬”手中购得白色广本x轿车(发动机:(略),车架号:(略))、银色起亚x轿车各一辆(动力号:(略),车架号:(略)),估价鉴定分别为人民币66000元和人民币57000元。随后,姜某己、姜某庚和被告人姜某乙将上述两台车从湖北枣阳市X乡县X区内。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于2010年5月8日将两台车辆扣押。经查,广本轿车系被害人温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被盗车辆;起亚轿车系被害人从刘某壬于2010年2月5日晚被盗车辆。上述两台轿车均已发还失主。
5、2010年9月,姜某己以20000元价格从“阿仇”购得银灰色威驰x—I3型轿车—辆(动力号:312077,车架号:(略)),估价鉴定为人民币48000元,姜某己委托被告人姜某乙以2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被告人姜某乙以23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丙,从中获利1800元。经查,该车系被害人谢某某于2010年9月12日被盗车辆。
2010年11月28日、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罗某、刘某戊、李某丙、刘某丁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人程某某、尹某、谭某某、刘某壬、温某某、谢某某陈述,证人姜某己、姜某庚、姜某辛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照片,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说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姜某乙、李某丙、刘某丁、罗某、刘某戊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乙、李某丙、刘某丁、罗某、刘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或销售或帮助销售、转某,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乙在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乙、李某丙、刘某丁、罗某、刘某戊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分别作了供述。被告人姜某乙、李某丙、罗某、刘某戊均未作辩解意见。被告人刘某丁提出购买车时不明知是赃车,且卖车人姜某己提供了该车的行驶证及购置附加税证,但不知该证件的车驾及动力号与车不符,认为是被骗而购买,请求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姜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姜某己(另案处理)先后从“阿仇,“河南佬’(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手中以10000余元到50000余元不等的价格收购丰田雅阁等不同品牌的赃车多台,后将赃车通过被告人姜某乙或直接卖给被告人罗某、刘某丁、刘某戊、李某丙等人。另被告人姜某乙帮助姜某己转某赃车两辆。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年底,姜某己从“阿仇’手中购得了白色长城x型轿车—辆(动力号:491QES(略),车架号:x(略)),价格鉴定为人民币20000元,后将该车销给刘某成(另案处理),从中获利2000元。之后,刘某成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销给被告人罗某。经查,该车系被害人程某峰于2008年11月23日晚被盗车辆。
2、2010年1月份,姜某己以40000元价格从“阿仇’手中购得蓝色别克x商务车一辆(动力号:(略),车架号:025094),估价鉴定为人民币120000元,后姜某己以46000元的价格销给了被告从刘某丁。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尹某于2010年1月15日晚被盗车辆。
3、2010年4月,姜某己以9000元的价格从‘阿仇’手中购得价值18000元白色吉奥x-1汽车一辆(动力号:050248,车架号:002668)。后姜某己将该车以x元价格卖给姜某庚利(另案处理)。之后,姜某庚利通被告人姜某乙介绍以12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戊。经查,该车系2010年1月15日被害人谭某某被盗车辆。该车已发还失主。
4、2010年4月中旬,“河南佬”要姜某己到湖北枣阳市接赃车,后姜某己、姜某庚和被告人姜某乙一起,到了湖北枣阳市。姜某己以51000元价格从“河南佬”手中购得白色广本x轿车(发动机:(略),车架号:(略))、银色起亚x轿车各一辆(动力号:(略),车架号:(略)),估价鉴定分别为人民币66000元和人民币57000元。随后,姜某己、姜某庚和被告人姜某乙将上述两台车从湖北枣阳市X乡县X区内。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于2010年5月8日将两台车辆扣押。经查,广本轿车系被害人温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被盗车辆;起亚轿车系被害人从刘某壬于2010年2月5日晚被盗车辆。上述两台轿车均已发还失主。
5、2010年9月,姜某己以20000元,价格从“阿仇”购得银灰色威驰x—I3型轿车—辆(动力号:312077,车架号:(略)),估价鉴定为人民币48000元。姜某己委托被告人姜某乙以2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被告人姜某乙以23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丙,从中获利1800元。经查,该车系被害人谢某某于2010年9月12日被盗车辆。
2010年11月28日、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罗某、刘某戊、李某丙、刘某丁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审查核实的证据:
1、失主程某某、尹某、谭某某、刘某壬、温某某、谢某某的陈述,均分别证明其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的购买价值和证件。
2、证人姜某己的证言,证明其本人或委托被告人姜某乙等人销售的车辆均为其在他人手中购买的赃车,所提供部分证件均为伪造的证件。
3、证人姜某庚、姜某辛的证言,均分别证明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戊等人的车均为姜某己提供的赃车。
4、估价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姜某乙、刘某丁、李某丙、罗某、刘某戊销售、收购、转某的车辆的现值。
5、证明,车辆照片,说明材料,书证,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在卷。
6、投案自首材料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姜某乙于2010年12月1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被告人罗某、刘某戊、李某丙、刘某丁均于2010年10月28日或2011年1月28日分别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7、被告人姜某乙、刘某丁、李某丙、刘某丁、罗某的供述,五被告人分别对其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的全部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乙、刘某丁、李某丙、刘某丁、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或销售或帮助销售、转某,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姜某乙、刘某丁、李某丙、刘某丁、罗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李某丙、罗某、刘某戊案发后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乙、刘某丁、李某丙、罗某、刘某戊均能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提出其收购时不明知是赃车,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的辩解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姜某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姜某乙、刘某丁、李某丙、罗某、刘某戊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二万元,余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被告人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二万六千元,余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一万五千元,余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一万元,余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一万元,余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天飞
人民陪审员黄普山
人民陪审员邓某鸣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廖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