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9月28日因诈骗被长沙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7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7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周某甲合谋去偷摩托车,2011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周某甲至宁乡县中医院住院部地坪里,采取扯线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陈某某一台价值2200元的华沙125-9蓝色摩托车。后被告人王某、周某甲将摩托车骑回长沙,行至宁乡X乡新康大道与创业大道路口时,被宁乡X区巡逻队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审查核实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周某乙、彭某证言,物价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和被盗车辆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王某、周某甲于2011年9月27日被宁乡县公安局梅家田派出所抓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周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周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曾因诈骗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有劣迹。被告人王某、周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至2012年6月26日。)
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洞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廖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