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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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7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王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2010年7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8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20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贺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X号。2010年7月1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5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20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莫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10年7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5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陈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2010年7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月7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解除监视居住,2011年1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住(略)。2010年7月7日因涉嫌赌博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8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20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李某乙,男,l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2010年7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5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20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王某、贺某、莫某、陈某、唐某、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决定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贺某、莫某、陈某、唐某、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需补充侦查,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两次延期审理,被告人王某、贺某、莫某、陈某、唐某、李某乙均因需补充新的证据向本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贺某、莫某、陈某、唐某、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南非世界杯开始,被告人王某同被告人贺某等人利用世界杯比赛进行赌球做庄,由被告人贺某先后出资122万元作为赌博资金,在长沙华天、豪某、亚华等宾馆开房,利用电脑网络和电话接单;并以每天200元的工资聘请被告人陈某、莫某为其收单、做账,聘请被告人李某乙为其核对电脑账目、进行技术分析,接受下线被告人唐某和涂某等人的投注进行赌球;共计接受投注资金(略)元。被告人唐某接受下线王某、赖旨林、杨哥、金慧(均另案处理)等人的投注620550元报给上线庄家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唐某从中抽取2.25%的手续费13962元。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王某、贺某向公安机关上缴赌资和非法获利共计858400元;被告人唐某向公安机关上缴赌资和非法获利共计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开庭质证、审查核实的证人方某、涂某证言、提取笔录、宁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冻结存款通知书,笔记本五本,收单额统计表,长沙市X区奎塘派出所的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移送函,被告人王某、贺某、莫某、陈某、唐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贺某、莫某、陈某、唐某、李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世界杯比赛设置赔率,采用电话、网络接收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贺某、莫某、陈某、唐某、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贺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莫某、陈某、唐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贺某、莫某、陈某、唐某、李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贺某、莫某、陈某、唐某、李某乙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贺某、莫某、陈某、唐某、李某乙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的全部违法所得和供犯罪所用全部财物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已缴纳二十二万九千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贺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缴纳二十万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莫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三万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八万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三万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二万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宁乡县公安局扣缴的涉案赌资和非法获利共计八十七万八千四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洞波

人民陪审员黄普山

人民陪审员曹光明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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