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反诉被告),女,1963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乙(系汪某丈夫,反诉被告),男,1963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丙,女,2009年生,汉族,(略)人,儿童,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男,1987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系刘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55年生,汉族,(略)人,(略)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戊(反诉原告),男,1955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反诉原告),男,1963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己(反诉原告),男,1982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庚(反诉原告),男,1954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1953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女,1969年生,汉族,(略)人,(略)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汪某、刘某乙、刘某丙诉被告朱某、彭某己、彭某庚、李某、刘某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被告朱某、彭某己、彭某庚、刘某戊于同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邓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对二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刘某乙、刘某丙诉称,2010年8月4日下午5时许,原告汪某、刘某乙在干农活,五被告来原告家。二原告回家后,原告刘某乙抱起刚睡醒的孙女刘某丙(1赂脑さ┒簦鹜窠陀暇ドヂ巳A弧姹醺椭示手跷擦孪参词蛎泶┡费ⅲ笠跚擦孪庑ヅ怀蛞皆┮岩7嬖醺擦孪恍喜唬姹醺椭熬昂嚒Q钱就打!”被告朱某、彭某己便围殴刘某乙,刘某乙一边把手中女婴放下,一边高声求救。原告汪某闻声向11拢ハ舐嗪灰毂分⑿怼ㄅ鸲裙说刮ⅲ徊吮恫车丝飞客共晒岢饲I酢擦孪男说粕故晒岢⑶宋づ跤帕嵫蛉芤啪裙帐蝗疾骋J凇嗽坦谐唬姹垢一翟嬖母Φ心低怀疽⒘纭沟曳混灰⒅纭绲确簧ㄒ⑻巍右蛔岩榷j一条。后石市派出所出警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并租车送二原告到石市卫生院治疗,因原告汪某伤势较重转入(略))、(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某乙于次日亦到(略)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家庭经某困难,无力再支付医药费,不得不提前出院。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某、彭某己等人连带承担三原告的医药费7341元、误工费3743元、护某1462元、法医鉴定费770元、交通费1100元、营养费8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1、汪某的法医鉴定,证明汪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误工期限为伤后五十天等;
2、刘某乙法医鉴定,证明刘某乙系轻微伤、误工期限为伤后三十天、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
3、汪某病历,证明汪某治疗情况;
4、刘某乙病历,证明刘某乙的治疗情况;
5、原告身份、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各自身份及关系;
6、租车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当天租车花费200元;
7、乘车票据,证明原告方的乘车花费608元;
8、住院发票,证明原告汪某的住院费用4397.64元,刘某乙1387.94元;
9、门诊发票,证明原告汪某的门诊费用711元,刘某乙402.64元;
10、法医收款票据,证明法医收费770元;
11、附页:诉讼标的一览表,证明诉讼标的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
12、石市派出所出警记录及对汪某、刘某乙及对各被告的问话笔录,证明纠纷发生的原因、经某、责任及后果,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
被告朱某、彭某己、彭某庚、刘某戊辩称并反诉,2010年7月30日上午,被反诉人刘某乙在赶集时无故殴打刘某戊之妻彭某梅。刘某戊得知情况后于2010年8月4日下午与彭某己、朱某等人去刘某乙家理论,刘某乙夫妇不但不赔礼道歉,反而恶语相加。汪某并趁刘某戊不备之机从地上捡起个啤酒瓶砸向其头部、致其当即流血不止。又继续用破酒瓶砸刘某戊的左手臂,还扬言要打死“祸根”刘某戊。朱某、彭某己、彭某庚在扯架过程中,也被汪某、刘某乙打伤。李某在整个过程没有参加。刘某戊的伤势为轻伤,朱某、彭某己、彭某庚均为轻微伤。事情发生后,反诉人多次邀请村委会、派出所出面调解,未果。因考虑刘某乙与刘某戊系表兄弟关系,不追究二被反诉人的刑事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某、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出院康复医药费等共x元,精神抚慰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13、刘某戊在马迹镇卫生院的住院发票,证明刘某戊所花住院费用2274.26元(票号(略));
14、刘某戊在村卫生室的用药收据,证明出院后用药费用6180元;
15、刘某戊的法医鉴定及照相打印费用,证明刘某戊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住院治疗12天,康复医药费1800元。误工期限为伤后三十天,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并花法医鉴定费375元;
16、刘某戊出院后服中药的处方6张,证明刘某戊出院后服中药费用4040元;
17、证明9张,证明刘某戊在事故发生后所花乘车费用1080元;
18、罗金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收到彭某己医药费1100元;
19、(略)人民医院挂号单、法医鉴定费、照相费收据,证明彭某己共花费345元作鉴定;
20、彭某己的处方单9张,证明彭某己服中药所花费用1560元;
21、罗金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收到彭某庚医药费700元;
22、彭某庚服中药的处方3张,证明彭某庚服中药所花费用620元;
23、反诉人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证明各反诉人共花费x.26元。
上述证据经某审质证,被告朱某、彭某己等人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12没有异议外,对证据1、2、3、4、8、9、10、11本身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所受的伤势不是被告方所造成的。对证据6、7本身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方不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二原告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15、17、19证明刘某戊、彭某己等人受伤、检某、治疗的事实及证据内容和来源没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刘某戊2010年8月13日的132元西药收据((略)),没有收款单位盖章,且其他用处方笺书写(含彭某己、彭某庚)的医药费收据,无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规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证据5、12、13、15、17、19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朱某、彭某己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9、10、11本身没有异议,却以没有对二原告实施暴力,不承担二原告受伤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某、彭某己、彭某庚、刘某戊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有自认,即在刘某戊被打后对二原告还手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6是二原告在派出所的安排下租车去石市卫生院治疗,所花费用应予认定。证据7乘车费票据80张因票号基本是连号,与二原告乘车的次数及人数不相符,除正常乘车费用外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16、18、20、21、22、23有异议,认为用处方笺书写(含彭某己、彭某庚)的医药费收据,无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规范。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异议理由成立,未出具医院的正规收据并加盖该医院的公章的收据,不是合法有效的治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某理查明,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戊系表亲。2010年7月30日上午,被反诉人刘某乙在赶集时因其他事迁怒于刘某戊之妻彭某梅,彭某梅受气后,将此情况告知刘某戊,但未经某有关部门处理。刘某戊于2010年8月4日下午5时许与彭某己、朱某、彭某庚、李某去刘某乙家理论,原告汪某、刘某乙夫妇干完农活回家后,未予接受,并发生争执。汪某并趁刘某戊不备之机从地上捡起个啤酒瓶砸向其头部、致其当即流血不止。刘某戊的左手臂亦受伤。朱某、彭某己、彭某庚亦从原告家抄东西打二原告。李某在整个过程没有参加。双方人员在互殴中均负伤,其中汪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刘某乙系轻微伤;刘某戊的伤势为轻伤,朱某、彭某己、彭某庚均为轻微伤。事情发生后,双方经某委会、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故二原告与刘某丙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某、彭某己等人连带承担三原告的医药费7341元、误工费3743元、护某1462元、法医鉴定费770元、交通费1100元、营养费8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1年7月12日,四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某、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出院康复医药费等共x元,精神抚慰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司法解释和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经某院核实双方因伤所受的损失为:原告汪某的医疗费为5108.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8元(24日×12元),误工费为2150元(即50日×43元);原告刘某乙的医疗费为1790.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即10日×12元),误工费为1593元(即x元/年÷12个月×1个月),护某430元(即10日×43元),二原告法医鉴定费770元,交通费324元,合计x.22元。被告刘某戊的医疗费为2274.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元(即12日×12元),误工费为1290元(即30日×43元),护某516元(即12日×43元),法医鉴定费375元,交通费1110元,合计5709.26元;被告彭某己法医鉴定费345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戊、朱某、彭某己、彭某庚在家人彭某梅受到他人侵害时,未能采取法律手段维护某法权益,而是到实施侵害行为人家讨说法、求赔偿,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乙在本案发生前的不当行为和原告汪某在众人来家讨说法时采取过激行为引起纠纷的发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原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刘某戊的伤系自伤,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事实及常理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以女婴刘某丙作原告及把李某作被告,但不能提供刘某丙受到伤害的相关证据及赔偿标准,且不能提供李某实施了伤害行为,故本院认为刘某丙、李某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不能作为原、被告参加诉讼;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2000元及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因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人要求二被反诉人赔偿营养费、出院康复医药费、精神抚慰金等,亦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刘某乙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x.22元,应由被告刘某戊、朱某、彭某己、彭某庚负责赔偿;
二、被告刘某戊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5709.26元及被告彭某己法医鉴定费345元应由原告汪某、刘某乙负责赔偿;
上述二项相抵减,被告刘某戊、朱某、彭某己、彭某庚还应赔偿二原告汪某、刘某乙各项损失6519.96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李某赔偿各项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刘某丙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反诉费500元,合计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汪某、刘某乙负担150元,被告刘某戊、朱某、彭某己、彭某庚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骥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邹晖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