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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近花与朱某某、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近花

委托代理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时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申近花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近花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30日6时30分,朱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在车门没有关好的情况下,在新郑市X路X路丁字路口处,将乘车人申近花甩下车,造成其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车门没有关好时某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近花无责任。

申近花被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外伤性头痛、软组织损伤等伤,2009年4月7日出院,住院281天,支付医疗费x.6元。申近花还于2008年9月24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500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申近花诉称其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三被告均认为申近花未提交医院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据证明。而住院病历显示,申近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对申近花请求的交通费2044元、复印费50元,三被告均认为费用过高。

另查明,朱某某系豫x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挂靠在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名下从事经营,为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已为申近花垫付医药费7513.6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豫x号客车的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原审认为,朱某某在没有关好车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造成乘车人申近花被甩下车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朱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作为豫x号客车的挂靠单位,应当在朱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豫x号客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于商业险,申近花要求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朱某某提交申近花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每日费用清单,拟证明申近花自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4月7日在该医院仅保留床位,并未进行用药治疗,对此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损失不予赔偿。本院经审核,认为申近花在此期间有间断用药治疗的事实;朱某某对申近花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申近花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申近花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为5700元(x.6元+500元-7513.6元);申近花要求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281天,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为x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281天,为x.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81天,为4215元;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护理人数等酌情认定700元;复印费为50元;以上共计x.34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申近花x.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应当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内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申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原告申近花负担472元,被告朱某某负担942元。

宣判后,申近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对交通费支持过低明显违背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某某、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均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上诉人申近花住院期间还花去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810元,共计481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某在没有关好车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造成乘车人、本案上诉人申近花被甩下车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近花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朱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作为豫x号客车的挂靠单位,应当在朱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但对申近花的交通费和营养费共计4810元漏判,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朱某某支付上诉人申近花各项费用x.3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元,共计2828元,由被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某萍

审判员傅翔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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