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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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97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聂某,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边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覃和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艳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之夫马某生前以淘金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8月,马某意外死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其偿还其与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孙某未答辩。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户籍资料及被告与孙某的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马某在2008年5月27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之夫马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4、马某在2010年7月2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之夫马某向原告借款(转据)x元的事实。

5、证人刘某延、刘某远的自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及马某催收借款及利息的情况。

被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证1、2系行政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证3、4、5证明了借款的数额及转据经过、催收情况,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5月27日,马某以淘金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限2008年6月X号还清(5、27日到6、27未收利息)。如超期自愿付刘某违约金10‰每天。借款人:七江信用社马某。2008、5、27”。借款到期后,马某未偿还原告借款。2010年7月27日,原告找到马某要求还款,马某亦无钱清偿,双方经过协商,借款本金x元自2008年6月28日至2010年7月27日计算利息x元(按月利率2.466%计息),加上借款本金x元,共计x元,马某收回原借据,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某现金贰拾肆万贰仟伍佰元正,是实,限2010.9.26之前一次性还清,否则自愿付给违约金5‰给刘某。借款人马某。2010.7.27”。

另查明,被告与马某于1992年2月22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8月,马某因故去世。2008年5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7.56%(一至三年),即月利率为0.63%。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该笔债务属马某个人债务及其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协议的相关证据。逾期后,被告亦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某在2008年5月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属实,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马某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清偿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在2010年7月27日结算时,马某自愿自逾期之日2008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按月利率2.466%计算利息x元,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52%),符合法律规定。且马某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马某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的借款人马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而马某向原告最初借款的时间是在2008年5月27日,属马某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债务属马某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交其夫妻之间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进行了约定的相关证据,故马某向原告所借的债务应属马某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马某所借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37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边旭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某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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