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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X乡农行”);负责人高有恒,该行行长;地址安乡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X乡农行综合管理部文秘,住(略)。

被告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大专文化,个体经商,住安乡X镇X巷X号。因本案于2011年6月26日在重庆市X区被公安机关抓获,6月28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7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丙,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鸿飞出庭支持公诉,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戴某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6月,被告人×××以介绍农户贷款为名,相继为本人及雷某、张某等25人到安乡农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卜通过虚构贷款用途,采取伪造公章、伪造担保人身份证信息等方式,先后10次骗取贷款26笔共计78万元,全部用于×××经营及偿还债务。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贷款本金71万元及利息(至2012年5月2日)65669元无法挽回,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775669元。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暂无能力赔偿给安乡农行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但提出×××自愿认罪,且安乡农行在发放小额农户贷款过程中负有对贷款人和担保人资格审查把关不严的责任,希望法庭对×××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8月,被告人×××以介绍农户贷款为名,相继为本人及雷某、张某等25人到安乡农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卜通过虚构贷款用途,采取伪造公章、伪造担保人身份证信息等方式,先后10次骗取贷款26笔共计78万元,全部用于×××经营安乡荷花园休闲会所及偿还债务。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月26日,×××与张某、雷某、徐三元在安乡农行营业部,以四人名义,虚构养殖用途,并由×××提供盖有伪造的安乡X村委会、安障乡X村委会公章的虚假承包养殖合同,及盖有伪造的安乡X乡县张某台中学的虚假担保人稳定收入证明、虚假担保人身份证及签字,骗取安乡农行贷款4笔,每笔3万元,共计12万元。

2、2010年1月27日,×××与谭燕、何洁在安乡农行营业部,以该二人名义,虚构养殖合同,并由×××提供盖有伪造的安乡X村委会公章的虚假承包养殖合同,及伪造的安生乡人民政府的担保人稳定收入证明、虚假担保人身份证及签字,骗取安乡农行贷款2笔,每笔3万元,共计6万元。

3、2010年2月10日,×××与周某丁、梁某、易彐华、丁德文在安乡农行营业部,以该四人名义,虚构养殖用途,并由×××提供盖有伪造的安乡县X乡岩ER口村X村村X村委会公章的虚假承包养殖合同,盖有伪造的安乡县人民医院公章的虚假担保人稳定收入证明及伪造的安生乡人民政府的担保人稳定收入证明、虚假担保人身份证及签字,骗取安乡农行贷款4笔,每笔3万元,共计12万元。

4、2010年4月19日,×××与彭海燕在安乡农行金星分理处,以彭的名义,虚构养殖用途,并由×××提供盖有伪造的安乡X村委会公章的虚假承包养殖合同,伪造的安生乡人民政府的担保人稳定收入证明、担保人身份证及签字,骗取安乡农行贷款3万元。

5、2010年4月20日,×××与高国华、周某、黄丽明、李长英、纪浩元在安乡农行金星分理处,以该五人名义,虚构养殖用途,由×××提供盖有伪造的安乡X村委会、安尤乡X乡X村委会公章的虚假承包养殖合同,盖有伪造的安乡X乡县X乡北河口中学公章的虚假担保人稳定收入证明、伪造的安生乡人民政府的担保人稳定收入证明、担保人身份证及签字,骗取安乡农行贷款5笔,每笔3万元,共计15万元。

6、2010年5月19日,×××与黄凤寅、刮某、贺小珍、万生焱在安乡农行金星分理处,以该四人名义,虚构养殖用途,由×××提供盖有伪造的安乡X村委会、安尤乡X乡双ER口村X村村委会公章的的虚假承包养殖合同,骗取安乡农行贷款4笔,每笔3万元,共计12元。

7、2010年6月29日,×××与郭艮霞、秦某、周某甲在安乡农行金星分理处,以该三人名义,虚构养殖用途,由×××提供盖有伪造的安乡X村委会、黄山头镇X乡X村委会公章的虚假承包养殖合同,骗取安乡农行贷款3笔,每笔3万元,共计9万元。

8、2010年6月30日,×××与贺政舫在安乡农行金星分理处,以贺政舫的名义,虚构养殖用途,由×××盖有伪造的安乡X村委会公章的虚假承包养殖合同,骗取安乡农行贷款3万元。

9、2010年7月14日,×××与高开华在安乡农行营业部,以高开华名义,虚构养殖用途,由×××提供盖有伪造的安乡X村委会公章的虚假承包养殖合同,骗取安乡农行贷款3万元。

10、2010年8月2日,×××与高正平在安乡农行营业部,以高正平名义,虚构养殖用途,由×××提供盖有伪造的安乡X村委会公章的虚假承包养殖合同及盖有伪造的安乡县城北小学公章的虚假担保人稳定收入证明、担保人身份证及签字,骗取安乡农行贷款3万元。

另查明,至2012年5月2日止,由于被告人×××的上述行为,致使安乡农行尚有71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65669元未追回,给安乡农行造成经济损失7756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农户小额贷款信贷档案等,证人张某、雷某、周某丁等人的证言及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赔偿。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之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度010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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