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某。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侯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之间因邻里琐事发生争吵,既而发生厮打,原告被打伤,在仓头卫生院住院19天,花费1000多元。后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2009年8月21日仓头派出所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现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4.90元、误工费570元、护理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法医鉴定费150元、交通费100元、餐费528元,合计5742.90元。
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是互殴,且原告用药不明,故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20时许,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为此于2009年6月23日至2009年7月11日在鲁山县X乡卫生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364.90元。同年8月21日鲁山县公安局仓头派出所作出鲁公(仓)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遂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因未对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部分协调解决,故引起原告诉讼。
另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703元(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7元/天×19天);护理费703元(相近行业的劳务报酬37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元,10元/天×19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本应冷静协商处理,但被告却采用暴力手段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364.90元、误工费703元、护理费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以上共计2960.09元。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餐费528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9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伤情较轻,故亦不予支持。而至于被告的辩解理由,仅有被告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2960.09元(即医疗费1364.90元、误工费703元、护理费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共计2960.09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增旭
审判员朱海波
人民陪审员宋学民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