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基督教活动场所(以下简称基督教场所),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
负责人孙某某,该基督教场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风路支行(以下简称东风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某,东风路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基督教场所与被告东风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李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立有活期储蓄账户。2007年12月5日,被告以高息为诱饵要求原告将其所属资金存成定期,并将户名更改成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当日,被告为原告办理转帐开户业务,并为原告开立了卡号x的借记卡一张。同时,被告将原告存折内的资金转入新开办的卡中,并对原告所有账户做销户处理。2009年4月,原告新卡内转入x.66元,而原告存折内本有x.66元。遭遇此事,原告法定代表人及会计出纳等人员多次奔波于银行之间无果。万般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储蓄本金5000元及赔偿同期利息800元,并赔偿原告交某某、误某某等相关费用1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交某下证据:
(1)郑州市惠济区X镇基督教活动点管理委员会账本三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对公账户进行销户时最后一笔转账金额;
(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借记卡的开户金额是x.66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已于2007年12月5日基于原告现金支取及销户,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已消灭,基于储蓄存款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某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编号x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编号x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5日在被告处支取x.66元现金,同时被告在2007年12月5日根据原告现金支票作的账务处理,记账凭证支取现金x.66元。
(2)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编号x的现金支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基于基督教活动场所与被告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终止,原被告之间因储蓄存款合同产生的合同之债消灭。
在庭审结束后,应原告要求,被告又向法庭提交某原告负责人孙某某于2007年12月5日开立借记卡时的银行卡存款凭条。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与被告古荥分理处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古荥分理处开立的账户名为郑州市惠济区古荥基督教活动点管理委员会、账号为x。2007年12月5日,原告用编号x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将上述账户内的存款x.66元提取并作销户处理。同日原告的负责人孙某某用自己的名字在该分理处办理借记卡一张,该借记卡卡号为x,并存入现金x.66元。
另查明,郑州市惠济区古荥基督教活动点管理委员会现已更名为郑州市惠济区古荥基督教活动场所。
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已于2007年12月5日原告在被告古荥分理处提取完现金并作销户处理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储蓄本金5000元及赔偿同期利息8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某某、误某某等相关费用1000元,无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原告辩称其负责人孙某某在被告分理处开立借记卡时,原始凭证正面签名与背面凭证要素填写的笔迹完全不一致,被告在为其办理销户取现的同时,被告分理处的工作人员并未将现金递出柜台,且只为原告负责人孙某某借记卡内存入x.66原告,原告未带走5000元现金,本院认为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打印)即原始凭证上有用粗体字明确表述客户所办的业务与银行打印记录相符客户签名的提示,被告负责人孙某某在提示后面签名,即表明其确认了自己存入银行的现金数额,背面的签名不一致并不影响正面提示签名的效果,原告称被告分理处的工作人员并未将现金递出柜台,原告未带走5000元现金没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有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但是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滑明勋
代理审判员王争学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