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贺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贾某与被告贺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贺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于2010年5月因矛盾开始分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婚姻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贺X辩称,夫妻双方虽有矛盾,但共同生活多年,已有一定感情基础,只要夫妻互相理解包容,夫妻关系就能改善。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期望原告能回心,夫妻重归于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2年12月登记结婚,均系初婚,于X年X月X日生长子贺应喜,于X年X月X日生次子贺X。贺X、贺X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双方2010年5月因处理土地征收安置问题吵架、打架,夫妻开始分居。原告于2010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无明显改善。原告于2011年2月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主动承认错误,表示悔改,期待能促进夫妻关系改善。
上列事实,有结婚登记档案、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因处理家庭事务产生分歧,才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因夫妻产生矛盾请求离婚,其心情可以理解,但对被告主动承认错误,与原告重修睦好的愿望,本院不能不体恤,再者,原告主张离婚所根据的事实尚达不到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多端考虑后,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贾某请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规定减半后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费用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耀世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于杨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