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街道XXX村X区X路台北湾小区XX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某代理人XX,男,西安市X区X街道XXX村X区X路台北湾小区XXX号。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XXX第一村X组。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云天大厦X楼。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XXX村民委某会。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云天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刘XX,主任。
共同委某代理人XX,男,西安市X区X街道XXX村民委某会法律顾问,住西安市X区大白杨御园温泉小区。
原告XX与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XXX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XXX第一村X组)、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XXX村民委某会(以下简称XXX委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某代理人XX,被告XXX第一村X组及被告XXX委某的共同委某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村组X亩土地被西安市X区管理委某会征收,被告分两次给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第二次分配款因被告XXX第一村X组长辞职,被告XXX委某指定人选分配给村民每人3000元,但未给其分配。其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XXX第一村X组辩称,原告所述分配款属实,未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是因之前给原告分配款时多分配3000元,所以2009年10月份给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3000元时,未给原告分配。
被告XXX委某辩称,XXX第一村X组长范根祥被罢免后,该小组代表在2009年10月份给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3000元,扣除原告的钱未给分配。原告所述分配款属小组分配,村委某只是监督作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XX系被告村X组部分土地被有关单位征收,2009年6月被告XXX村民转为居民,被告XXX第一村X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分得第一批土地补偿款。2009年10月被告XXX第一村X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3000元,但以之前已多分配给原告3000元为由,未给原告分配。庭审中,被告XXX第一村X组未提供多分配给原告3000元的相关证据。被告XXX委某表示其已变更为居委某,但经济管理还是以村X村委某还存在。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农村X村X组织全体成员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本案中,原告系被告XXX委某的在册村X村民待遇。被告XXX第一村X组以曾给原告多分配3000元为由,在第二次分配土地收益款时未给原告分配,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X委某做为集体财产的管理者,对XXX第一村X组负有监督、管理之责,故应对XXX第一村X组的给付之责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XXX第一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年10月土地补偿款3000元。
二、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XXX村民委某会对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XXX第一村X组的给付之责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XXX第一村X组承担,于上述款项给付之日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爱军
人民陪审员王赁柱
人民陪审员满选利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俊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