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男,现年4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黄某乙,女,现年41岁。
原告黄某甲就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1995年5月8日在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李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黄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情况;
2、婚生女李某的个人陈述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和婚生女李某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的情况;
3、证人游某丙、金某、徐某某、胡某某、游某丁、蓝某某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子女的情况和被告有外遇的事实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4、保证书1份,欲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作出保证的情况;
5、借条5张,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黄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欠邓某某8万元人民币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在外有借8万元钱周转的情况;
2、欠胡某平2万元人民币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在外有债务的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质证时,原、被告双方无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陈述一致部分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证据,原告质证借条属于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庭支持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5月8日在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李某;双方因性格差异,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婚后感情一般。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已生育有小孩,虽因性格差异,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从维护家庭完整出发,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正确对待家庭矛盾,其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某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雷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