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某身份号码XXX。
原告魏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公某身份号码XXX。
原告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公某身份号码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伟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某。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西安XX新材料有限公某法律顾问,住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西安XX新材料有限公某行政副总,住XXX。
原告张XX与被告西安XX新材料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魏XX、于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伟安、王科,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魏XX、于XX诉称,2011年5月10日22时左右,其近亲属余凯良骑自行车前往被告XX公某上班途中,行至西安市X路时发生交通事故,余凯良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安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余凯良负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8月4日,西安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余凯良为工亡。原告张XX遂向西安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书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8935元;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被告按每月757.4元支付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供养亲属魏XX死亡之日止的抚恤金,以后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调整办法在每月757.4元基础上按照调整后的数额执行。
被告XX公某辩称,其公某对于余凯良在交通事故中伤亡,被认定为工伤不持异议,原告在获得交通事故肇事赔偿后又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正确处理本案的政策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之夫、原告魏XX之子、原告于XX之父余凯良系被告XX公某职工。2011年5月10日22时左右,余凯良骑自行车前往被告XX公某上班途中,行至西安市X路时发生交通事故,余凯良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安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余凯良负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8月4日,西安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余凯良为工亡。原告张XX遂向西安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1月23日,西安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XX公某支付原告张XX丧葬补助金1893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万元,扣除民事赔偿款33.3万元,实际应支付29435元;驳回了原告张XX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张XX不服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魏XX、于XX申请加入了诉讼。另查,余凯良于2010年8月4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给余凯良办理工伤保险,余凯良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493.5元,原告张XX已获得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款33.3万元。事故发生后,XX公某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2万元。庭审中,由于双方就是否应当补足差额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某、结婚证、西安市公某局枣园派出所等证明、西安市公某局狄寨派出所证明、西安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西安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收条、XX公某2011年余凯良工资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得到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未给余凯良办理工伤保险,余凯良被认定为工亡,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余凯良近亲属暨三原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告辩称应扣除交通事故赔偿款,补足原告差额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余凯良的工资明细,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余凯良的月平均工资认定为被告提供的1493.5元,鉴于该工资标准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因此,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至于原告请求的以后调整的抚恤金数额,因该数额存在不确定性,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XX新材料有限公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魏XX、于XX丧葬补助金1893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共计401115元,扣除被告西安XX新材料有限公某已支付的2万元,实际支付381115元。
二、被告XX公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月757.4元赔偿原告魏XX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抚恤金,并以该标准每月赔偿原告魏XX本判决书生效之后的抚恤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张XX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XX新材料有限公某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徐飞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