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集美美容医院,住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远玉慧,河南良承(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万彩玲,河南良承(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路平,河南恒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集美美容医院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胡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郑州集美美容医院支付后续整容费用;2、郑州集美美容医院返还医疗费用x元;3、郑州集美美容医院赔偿其精神损失x元;4、郑州集美美容医院向其赔礼道歉;5、郑州集美美容医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后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为:1、因鉴定结论载明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不再要求;2、郑州集美美容医院退还其x元的手术费用;3、郑州集美美容医院赔偿其损失x元;4、郑州集美美容医院赔偿其误工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5、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由郑州集美美容医院承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州集美美容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集美美容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远玉慧、万彩玲,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胡某某到郑州集美美容医院做鼻唇沟填充术,先后共注射三支“欧特莱伊维兰”填充物,每支6000元,共计x元。术后,胡某某出现左侧面部红肿、局部结节、细小疤痕、面部麻木感等症状。
审理中,胡某某申请对其目前损伤与郑州集美美容医院的整形美容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如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如何;其整形后继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某某的左侧面部红肿、局部结节、细小疤痕、面部麻木感(三叉神经轻度损伤)与郑州集美美容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胡某某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就胡某某整形后继续治疗费,该鉴定所出具司法建议书:被鉴定人胡某某因鼻唇沟注射“欧特莱伊维兰”后局部出现红肿、硬结、面部麻木,鼻唇沟处细小瘢痕需进行消炎、局部软化瘢痕、修复及营养神经药物治疗,因治疗过程较复杂,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较妥。因此次鉴定,胡某某支出鉴定费4400元。
郑州集美美容医院提交的注射治疗告知同意书显示,胡某某注射日期为2009年12月24日,该告知同意书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5日。术前,郑州集美美容医院未将数码防伪标签粘贴于客户服务登记卡上。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胡某某在郑州集美美容医院处进行整容术,注射治疗后出现左侧面部红肿、局部结节、细小疤痕、面部麻木感等症状,郑州集美美容医院未举证证明其对胡某某的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及胡某某目前的症状与其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郑州集美美容医院辩称“伊维兰”产品来源途径正当,有明确的药品批号、产品质量卡及药品防伪标签,给胡某某注射产品当天时间太晚,当场揭下防伪标签后,没来及把防伪标签贴在客户服务登记卡上,因无法确认郑州集美美容医院庭审中提交的防伪标签与胡某某当天注射的产品具有一致性,故该院对郑州集美美容医院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胡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做整形术,但注射治疗告知同意书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l2月25日,故该院对郑州集美美容医院辩称在手术前充分履行了术前风险告知义务,不予采信。郑州集美美容医院辩称,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错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以上情形,故该院对郑州集美美容医院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胡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依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送达胡某某和郑州集美美容医院,且郑州集美美容医院庭审中对该鉴定意见发表了质证意见,故对胡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胡某某主张郑州集美美容医院退还手术费用x元,该院予以支持;胡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胡某某主张x元,该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次整形术,胡某某出现左侧面部红肿、局部结节、面部麻木感等症状,给其精神上造成痛苦,且面部留有疤痕,故对胡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x元,胡某某要求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胡某某主张误工费x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集美美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某某人民币x元。(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808元(含鉴定费4400元),由郑州集美美容医院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郑州集美美容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判决违法。被上诉人胡某某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时已超出法定的举证期限,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依据的司法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结论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判决依据。3、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并依法公正改判。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基于同一侵权事实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有法可依,原审程序合法。2、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时,司法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当时通知上诉人到场而上诉人未到场;且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伤害是客观存在的,不能因为上诉人无故未到场而不认定伤害的存在。目前,我国人身伤害鉴定标准只有两个:一是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另一个是职工工伤伤残鉴定标准。人身损害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外,大都采用职工工伤伤残鉴定标准。3、精神抚慰金适当,而且偏低。伤残等级分为1至10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抚慰金最高金额为1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郑州集美美容医院对原审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集美美容医院上诉称,被上诉人胡某某在原审庭审辩论即将结束时经审判人员提醒才变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庭审笔录显示,被上诉人胡某某是在原审法庭调查阶段变更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郑州集美美容医院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之规定,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州集美美容医院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经胡某某申请并经郑州集美美容医院同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胡某某的损害与郑州集美美容医院的整形美容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胡某某的伤残等级以及胡某某继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郑州集美美容医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但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原审法院经上诉人郑州集美美容医院的申请,传唤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询问,对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标准问题进行了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郑州集美美容医院申请重新鉴定以及上诉请求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胡某某到上诉人郑州集美美容医院接受美容的目的是使自己变得更美。但是,由于上诉人郑州集美美容医院的原因,被上诉人胡某某的美容目的不但没有实现,而且出现左侧面部红肿、局部结节、面部麻木感等症状,且面部留有疤痕,给其精神上造成痛苦。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胡某某的伤残等级,酌定上诉人郑州集美美容医院支付其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州集美美容医院请求减少精神抚慰金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集美美容医院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上诉人郑州集美美容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代理审判员王娟丽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