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白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白某某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杨某某借我现金x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支付到2010年5月10日。2010年2月11日被告欠原告款x元,只还了5000元,下欠x元。两笔欠款杨某某至今未予偿还。杨某某与白某某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从2010年5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之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2分。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欠原告款x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某某、白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11日,被告杨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息2分(有借条佐证),利息支付到2010年5月10日。2010年2月11日被告欠原告款x元(有欠条佐证),只还了5000元,下欠x元。两笔欠款杨某某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从2010年5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杨某某借原告沙某某现金x元,约定利息明确,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杨某某欠原告沙某某现金x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已偿还5000元现欠原告x元。被告杨某某、白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到庭,根据原告陈述两笔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从2010年5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之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沙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5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某、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沙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