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高中文某,中共党员,安乡X乡县X村X组长(主持全面工作),住安乡X组。因本案于2010年8月27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高中文某,中共党员,安乡X村原会计,住安乡X组。因本案于2010年8月27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高中文某,中共党员,安乡X乡县X村党支部副书记兼妇女主任,住安乡X组。因本案于2011年4月20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某和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事实部分
被告人×××在担任安乡X村X组长(主持全面工作)期间,与身为新开口村X组成人员的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商议采取虚报粮食种植面积的方法套取国家粮食种植补贴资金,解决村干部福利。2009年度,×××、×××、×××以其本人及各自配偶的名义虚报粮食种植面积76.6亩,套取国家种粮补贴资金7496.56元,分别由三被告人非法占有。其中,以×××及其配偶汤某某的名义虚报粮食种植面积30亩,套取国家种粮补贴资金3075元,由×××占有;以×××及其配偶罗某某的名义虚报粮食种植面积26.6亩,套取国家种粮补贴资金2503.06元由×××占有;以×××及其配偶何某某的名义虚报粮食种植面积20亩,套取国家种粮补贴资金1918.5元,由×××占有。2010年1月16日,安乡X村X年度国家粮食种植补贴资金,发现了上述事实,已分别按上述数额减少三被告人的个人往来,补记村级收入。
二、职务侵占事实部分
2008年底,常岳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开始在安乡X村征地,被告人×××、×××商议采取虚列该村沟渠清洗款的方法套取征地补偿款,解决村干部福利。2009年1月15日,×××要该村村民李某某虚列清洗沟渠款28000元票据交×××入帐挂李某某的个人往来。同年11月9日,该村土地征用补偿款到帐后,×××安排×××以李某某的名义出具一张19000元的领条,从征地补偿款中套取现金19000元。同年12月的一天,×××、×××及被告人×××在×××家,×××说征地补偿款已经到帐,×××决定将19000元分给村干部作为福利,且事先×××、×××已告知×××此款的来源。随后,×××、×××、×××各分得5000元、4000元和4000元,另给该村治安主任文某4000元、给该村村民李某某、莫某某各1000元。
另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分别在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电话传唤接受调查时,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2011年6月17日,×××、×××分别退缴赃款9000、8000元;2011年9月20日,×××退缴赃款5107元(已被安乡X镇纪委收缴)。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任职证明材料、会计记帐凭证、农村信用社粮补资金个人帐户交易明细及取款凭证、赃款退缴专用收据等,证人杨其昌、胡某、李某某、施某某、汤某某、罗某某、何某某、文某、莫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身为村X组成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合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事实侵吞国家粮食种植补贴资金7496.5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还合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事实侵吞本村土地征用补偿费19000元,其行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三被告人均犯某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某,×××在共同犯某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三被告人在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电话传唤接受调查时,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某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前已退还所贪污的全部赃款,根据本案贪污罪的事实,可视为犯某的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已退还职务侵占的全部赃款,根据本案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可视为犯某务侵占罪的情节较轻,对×××可以适用缓刑,对×××、×××可以免除处罚。对×××、×××的非法所得均予以追缴。据此,对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某,免除处罚;犯某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犯某,免除处罚;犯某务侵占罪,免除处罚;决定免除处罚。
被告人×××犯某,免除处罚;犯某务侵占罪,免除处罚;决定免除处罚。
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犯某所得及其他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7000元,返还安乡X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荣
审判员蹇在岗
人民陪审员赵金平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修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
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某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二)……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某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某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某。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某集团进行犯某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某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某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某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某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某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第六十七条犯某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某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某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某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某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某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某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