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安乡X组。因本案于2011年12月9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3月28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下旬,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其以8000元价格从唐某处购买的位于安乡X组鱼池沟渠的欧美杨树砍伐。经鉴定,被砍伐的树木225蔸,蓄积为54立方米。被告人×××将大部分树木销售,得赃款7000余元,其余树木自行加工。2011年12月7日,安乡县森林公安局追缴其违法所得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熊某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资料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
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周某梅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黎聪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