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安乡X村X号。因本案于2011年8月29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2月28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与同案人易某、邱磊(均已判刑)在安乡X镇X路游玩时,发现与他们先天晚上有过节的卢某正在“直通车”网吧上网后,为报复卢某,邱磊、易某、×××返回易某家中。由易某搜集两把砍刀后,三人又“打的”到“直通车”网吧,邱磊与易某各持一把砍刀,×××捡得半截红砖。进网吧后,易某首先持刀比住在上网的卢某,并打了卢某两耳光,邱磊持刀砍卢某,×××则持砖头砸卢某后,又拿起邱磊掉下的刀砍卢某,易某再将卢某拖至网吧门口,对其殴打,尔后,三人逃离现场,砍刀在逃跑过程中丢弃。被害人卢某伤情经鉴定为重伤。
另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2年5月20日,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卢某经济损失258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住院病历、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领条及和解协议,被害人卢某陈述,证人高某、钟某、李某、施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邱磊、易某的供述,安乡县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4、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应当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梅
人民陪审员罗道洪
人民陪审员彭宏良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黎修聪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某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
第某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