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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97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

被告隆回县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尹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隆回县某医院职工。

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范某与被告隆回县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边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因子宫功能性出血于2006年6月22日入住隆回县某医院,6月23日在腰麻下行子宫全切+左侧附件切除术。因被告隆回县某医院手术不当,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含后续医疗费),误某8000元,陪护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宿费7000元,交通费352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8000元,处理人员交通费误某住宿费780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某医院承担百分之七十即x元。被告口头辩称,同意赔偿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子宫功能性出血于2006年6月22日入住隆回县某医院,6月23日在腰麻下行子宫全切+左侧附件切除术。术后给予抗炎、补液,纠正贫血等对症支持治疗,6月30日出院。术后六个月,以阴道流水5月伴尿痛1周,于2007年1月26日再次入住隆回县某医院,经隆回县某医院检查诊断为阴道膀胱瘘并予以修补,2月5日出院。此次修补术后观察一段时间后发现仍有问题,于2009年5月9日原告到湖南省妇幼保健院进行阴道膀胱瘘修补,但最终没有修补成功。经邵阳市医学会于2010年9月28日组织专家鉴定,作出邵医鉴字【2010】X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隆回县某医院已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的医药费已由被告承担,另原告用去医药费x.2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隆回县某医院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计币x元(不含已支付的x元),此款当庭兑现。

二、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隆回县某医院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边旭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曾丽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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