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
原告甘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某、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X组邻居,2011年7月7日晚,原告一人正在家做晚饭,被告杨某冲到原告家中,辱骂原告并发生撕打。被告张某乙到场后拉偏架,致使原告遭到被告杨某的殴打。原告受伤后,住院14天,花治疗费1557元。后经当地村委会调解,二被告同意只付1200元,双方未达成协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557元。
被告杨某辩称:2011年7月7日晚,我与原告只是发生一场争吵,我没有到原告家,更没有打她。当时在原告家门前路上争吵时,我丈夫听到后去把我拉回家的,回家后发生过的事情我就记不清了。原告是恶人先告状,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曾数次辱骂我及我妻子杨某,这次杨某与原告发生争执时,我在门前塘里弄龙虾,听到杨某在吵架,我就上前把她拉回家中。谁知杨某回家后骂所有的人,才知道她的精神病被原告气发了。现在杨某的病情逐渐加重,家里又无钱为其治疗,我要求原告赔偿杨某的终生治疗费及其精神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晚,被告杨某到原告家厨房门口的路上看到原告往外倒水,质问原告为什么不让她摘茶叶和修路,并将此事告到村里,是原告找的人找她的事。为此双方发生辱骂撕打。后被告张某乙赶到纠纷现场将被告杨某拉回家中。庭审中被告杨某承认开始双方互相用手指点着对方骂,原告抓被告杨某的衣服,并使衣服撕开了口子。2011年7月9日,原告到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拍片检查,花治疗费220元,原告当日入住Im河区X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颅脑损伤(轻度);2、皮肤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12天,花医疗费1337元。2011年7月26日信阳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内容为:“……。经付河村调委会召集双方人员(7月25日)进行调解,当事人丈夫声称杨某有先天性精神分裂症,予以不服,调委会经过耐心细致做工作,当事人理赔受害人1200元,当场当事人承认其赔付,受害人不愿接受,要求全额赔付。其中包括:医疗费1557元,误某1000元,护某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总计款5557元。至此造成调解失效”。该证明中所指当事人为被告杨某,受害人为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首先到原告家门前挑起事端,致双方发生口角后进而互相撕打。庭审中被告杨某虽否认对原告进行了殴打,但又承认自己的衣服被原告撕坏,对所辩称双方只是互相辱骂没有撕打的理由不能自圆其说。且双方当事人居住地村委会证明,该纠纷发生后,曾经村民调委员会进行过调解,村X组织调解过程中,被告杨某同意赔付1200元。现原告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被告杨某理应尽赔偿之责。被告张某乙承认得知原告与其妻子发生纠纷后,将被告杨某拉回家中,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乙拉偏架,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某向原告赔偿的各项数额为:医疗费1557元;营养费12天×10元=120元;误某,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x元/365天×12天=526元;护某,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x元/365天×12天=738元;以上共计2941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其理由不够充分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甘某赔偿医疗费、护某、营养费、误某共计2941元。
二、驳回原告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孔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