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原审被告人杨某,冒名江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告人杨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涉案人员罗某某、证人朱某某证言,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出具的鉴定证明,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作案现场照片,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工作情况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0年2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张某伙同罗某某(另处)经事先商量,至本市X路某号“39度吧”,用自行车撑脚架撬开酒吧防盗门,用脚踹开木门,入内窃得各类洋酒26瓶,其中的25瓶共计价值人民币7,37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共计价值2,506元的洋酒“芝华士12年陈”7瓶、“皇家礼炮21年”1瓶、“轩尼诗VSOP”1瓶。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杨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杨某、张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赃物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人张某以其到案后退缴了部分赃物,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两名原审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杨某共同盗窃价值7,377元洋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根据两名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张某上诉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张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等情节,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张某上诉请求再予从轻,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夏稷栋
审判员管勤莺
代理审判员陆晓波
书记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