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贵,河南永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锋,沁阳市司法局王曲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段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10年8月26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段某某返还欠款7424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梁某贵,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8月被告段某某购买原告鸡饲料等,欠款9800元未付,被告于2008年8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9800元玖仟捌佰元段某某2008年8月X号。后被告付款800元,退兽药322元,用玉米抵款1254元,共计2376元,下余7424元未还。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鸡饲料等卖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款742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鸡饲料编织袋,缺乏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段某某应偿还原告杨某某74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上诉人段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欠被上诉人7424元是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7424元。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7424元,鸡饲料不合格,用了不合格的鸡饲料之后,导致上诉人的鸡死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钱采用威胁等手段,给上诉人造成了不良影响。鸡饲料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远大于鸡饲料货款,所以上诉人不应支付7424元。支付货款是附条件的,等鸡长成之后再支付,现鸡死亡,不应支付货款。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鸡饲料不合格,上诉人应当返还7424元货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鸡饲料质量不合格,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代审判员王长坡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