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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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长葛市X路X路交叉口北约50米处,将樊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洪都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580元)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已退赃款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某陈述、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全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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