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甲,男,30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新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乙,男,27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0)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二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两兄弟开着装有谷子的摩托车路过新修的杉木桥村X村级公路X村民吕某某、吕某某拦住,双方发生了争执和打斗。次日上午9时许,吕某某、吕某某亲属吕某壬、吕某丙、陈某丁、吕某戊等人到吕某乙、吕某甲伯父吕某某家门口找到吕某甲、吕某乙,要求二人赔偿吕某某、吕某某的医药费,吕某甲、吕某乙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后吕某甲、吕某乙之父吕某某来到现场,双方持械进行互殴。在互殴中,吕某甲、吕某乙将吕某壬、吕某丙、陈某丁、吕某戊等人打伤,吕某甲、吕某乙等人亦被对方打伤。经法医鉴定,吕某壬左耳廓砍伤并耳廓软骨多处骨折,耳后头皮多处裂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损伤属轻伤;吕某壬右前额皮肤裂伤,右前桡骨开放性骨折,损伤属轻伤;陈某丁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脑震荡,损伤属轻微伤;吕某戊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吕某甲头皮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吕某乙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吕某壬、吕某丙的陈某;2、证人雷某、陈某己、吕某庚、吕某庚、匡某、吕某庚、吕某辛证言;3、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4、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2009]湘永潇鉴字X号,[2009]湘永潇鉴字第X号、[2009]湘永潇鉴字第X号、[2009]湘永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2009]j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因医疗费赔偿的事与吕某壬、吕某丙等人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在互殴中,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持械参与斗殴,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吕某壬等人在吕某某等人受伤后擅自找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索要医疗费,引起纠纷的发生,尔后又持械参与互殴,具有一定的过错。据此判决: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吕某甲、吕某乙上诉及吕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吕某楚、吕某明的伤系谁造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因与被害人吕某壬、吕某丙在案发前一天发生纠纷后,在吕某壬、吕某丙带人向其索要医疗费的过程中与吕某壬、吕某丙等人发生争执,并在互殴过程中致二被害人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吕某甲、吕某乙上诉及吕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吕某楚、吕某明的伤系谁造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对被害人方实施的伤害行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案发起因上,被害人方存在一定的过错;二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但上述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原判已经予以了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故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勇
审判员吴斌
审判员徐国贤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