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明,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丁。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勇,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甲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明、被上诉人胡某丙、胡某丁以及胡某乙、胡某丁、胡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胡某甲系胡某乙、胡某丁、胡某丙之母。上海市X路X弄某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公房,承租人为胡某甲。2008年10月18日,胡某甲在《委托书》上签字,该《委托书》授权胡某乙代理系争房屋动拆迁一切事宜,并明确动迁安置款做在胡某乙名下,由胡某乙来拿取。2008年10月19日,拆迁人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上海久事公司、代理人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与胡某甲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该协议明确系争房屋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6,951.72元,根据基地口径规定实际支付货币补偿款为827,220元,应安置4人(即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丁、胡某丙4人)。拆迁单位通过《基地被拆迁户补偿安置费用发放清单》进一步明确居住货币补偿款186,951.72元、居住口径增补640,268.28元、特殊情况补贴4万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居住自购房补贴156,000元、奖励费4万元、速迁费1万元、燃气热水器移装费30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电话迁移费140元、有线电视迁移费240元,共计1,074,800元。2008年12月,胡某乙领取了动迁安置款1,074,800元。2009年1月16日,胡某乙各支付胡某丁、胡某丙动迁款268,700元。2010年4月21日胡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胡某乙、胡某丁、胡某丙共同支付动迁安置款752,36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987年12月11日,上海钟表元件二厂套配给胡某乙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承租人为胡某乙,新配房屋人员为胡某乙、胡某丙、殷甲、皇甫某某、胡某、胡某甲。1991年5月19日,上海第十二制药厂分配给姚甲上海市X路某号X室房屋,承租人为姚甲,新配房屋人员为姚甲、胡某丁、姚乙、吴某某。胡某丙、殷乙、殷甲名下有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的产权房屋。2002年起,胡某甲离开系争房屋,现居住于胡某乙名下的产权房内。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向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反映,特殊情况补贴4万元,系胡某甲、胡某乙的大病补贴,各2万元。其他费用的补偿对象没有专门的指向。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胡某甲作为系争房屋拆迁的承租人,有权享有其应得份额的动迁款,胡某乙作为胡某甲的委托人领取了动迁款后,应当支付胡某甲应得的动迁款,现胡某乙未支付胡某甲动迁款,故胡某甲有权主张分割动迁款。至于胡某甲应得动迁款的数额,因胡某乙、胡某丁、胡某丙不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故对于搬家补助费500元、燃气热水器移装费30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电话迁移费140元、有线电视迁移费240元,应由承租人享有,根据原审法院所作的调查,特殊情况补贴4万元系胡某甲、胡某乙各2万元的大病补贴,故在扣除上述6笔由特定安置人员享有的费用后,在均分的基础上考虑到胡某甲作为承租人且年老等当事人实际生活状况的情况下,可酌情予以多分,但具体的数额由法院酌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胡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胡某甲支付动迁款297,400元;二、胡某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胡某甲支付动迁款48,700元;三、胡某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胡某甲支付动迁款48,700元。
原审判决后,胡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是胡某甲承租的公房,且胡某甲年老体弱,应多分得动迁安置款。胡某乙、胡某丁、胡某丙仅在动迁前一年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且均享受过国家的福利分房政策,所以应少分动迁补偿款。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支付胡某甲动迁安置款592,894元。
被上诉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已考虑了胡某甲的实际情况,适当多分给胡某甲动迁安置款。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胡某甲现居住于上海市X路X弄X支弄某号X室,该房屋产权人为胡某乙。本院审理中,胡某乙承诺将保障胡某甲在逸仙路X弄X支弄某号X室房屋的居住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动迁时,拆迁单位认定的应安置人为上诉人胡某甲与三被上诉人;拆迁单位给付的动迁款1,074,800元中仅有4万元特殊情况补贴指明为给付胡某甲和胡某乙的大病补贴每人各2万元。对于其他款项,拆迁单位并未明确具体的给付主体,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系争房屋拆迁前的实际居住状况,上诉人胡某甲年老体弱等因素,酌情判决由胡某甲分得动迁安置款中的394,8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认同。胡某甲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28.94元,由上诉人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审判员王伟
代理审判员江禾
书记员唐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