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邵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范明喜,法律顾问。
被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理事长。
原告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周口农信联社)诉被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华农信联社)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范明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华农信联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农信联社诉称:2000年8月4日,原“河南省黄某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向原“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拆借借资金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于2000年12月4日归还,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息8.1‰,逾期还款加收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到期后,河南省黄某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已将利息付清至2007年12月31日,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因原“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被撤销法人资格并经合并成为了原告周口农信联社的分支机构,而原河南省黄某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也成为了被告西华农信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原告周口农信联社起诉要求被告西华农信联社返还拆借资金人民币x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息8.1‰支付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期限均从2008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西华农信联社缺席未作出答辩。
原告农信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资金拆借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河南省黄某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向原“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拆借资金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于2000年12月4日归还,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息8.1‰,逾期加收日万分之五的罚息的事实。2、利息计算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河南省黄某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已将利息付清至2007年12月31日的事实。3、河南银监局豫银监复[2006]X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原“河南省黄某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现已变更为被告西华农信联社的分支机构的事实。4、周银监复[2006]X号文件和周银监复[2006]X号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现已变更为原告周口农信联社的分支机构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原告周口农信联社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密切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4日,原“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原“河南省黄某区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签订了资金拆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拆借给河南省黄某区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资金人民币x元,期限120天,拆借利率为月息8.1‰,逾期按日息万分之五加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依合同约定将资金20万元拆借给了河南省黄某区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到期后,经催要,河南省黄某区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将利息付清至2007年12月31日,未返还借款本金。又查明:原“河南省黄某区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于2008年8月25日被撤销法人资格并经合并而成为了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即本案被告的分支机构。在此之前,原“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被撤销法人资格并经合并而成为了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即本案原告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原“河南省黄某区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所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原“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按合同约定向原“河南省黄某区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提供拆借款后,原“河南省黄某区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应如约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被撤销法人资格并经合并而成为了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后,原告周口农信联社作为独立法人资格的主管单位有权主张本案债权。原“河南省黄某区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被撤销法人资格并经合并而成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被告西华农信联社的分支机构后,被告西华农信联社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周口农信联社要求被告西华农信联社偿还拆借资金人民币x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拆借资金x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其中,利息按利率月息8.1‰计付,罚息按利率日息万分之五计付)。
如被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的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闫海
审判员:董瑞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