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任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任某某于199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之后同居。2007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任某某居住在刘某家。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因刘某患有不孕症,故双方于2007年7月24日收养一女,取名刘某。之后,为养女的抚养、教育等问题,双方意见不一,为此时有争吵。2009年3月底,任某某回到其父母家,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7月,刘某曾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刘某、任某某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故再次涉讼。
原审审理中,刘某、任某某就离婚问题、子女的抚养、抚养费的给付及财产的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仅因探望权的行使时间、方式未能协商一致,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收养证、诊断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任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在养女抚养等问题上双方存在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刘某要求离婚,任某某亦同意离婚,鉴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刘某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至于刘某、任某某就子女的抚养、抚养费的给付及财产的分割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应予照准。至于双方争议的探望权问题,因双方协商不成,故应本着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抚养方的抚养权利行使和探望方的感情交流、关爱心理传递的需要,把切实保护子女利益放在第一位,由法院根据刘某、任某某及子女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任某某的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地点等。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许刘某与任某某离婚;二、双方收养的子女刘某随刘某共同生活,任某某自2010年5月起每月负担刘某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刘某18周岁时止;任某某每月可探望刘某一次,刘某应提供便利。具体时间、方式为:任某某于每月的第一个周六上午9时至刘某住处,由刘某将刘某交与任某某,于当日下午4时任某某将刘某送至刘某住处;三、婚后共同财产:由刘某保管的空调、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电脑、照相机各1台,其中空调1台归刘某所有,其余财产归任某某所有。任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属于其的财产搬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任某某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且双方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因任某某和刘某居住地较远,一个在普陀区一个在嘉定区,若探望只能在外面不能领回家的话,孩子与任某某的交流不方便,故要求每月将孩子领回家过周末(即周五领,周日送回),如果两天不行,至少应该过一个晚上再送回。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按照法律规定4岁孩子探望是不过夜的,而且任某某经济拮据无法照顾孩子。故不同意任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离婚问题。原审庭审笔录记载,任某某表示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现任某某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但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任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收养的子女刘某的探望过夜问题,视以后孩子情况双方可协商解决,亦可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冬寅
审判员张萱
代理审判员李罡
书记员杨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