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
辩护人尹某某,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
辩护人赵某某、张某丙,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
上述六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于2011年3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1年5月2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5月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刘某、李某、范某、陈某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1)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李某、范某、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经过预谋,与被告人刘某联系,刘某和被告人李某从济源市购进病死猪后,销售给张、王某人。张某乙、王某先后在其家中和市X村租房处,雇佣被告人范某、陈某帮助其加工销售病死猪,并往外销售。2011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在张某乙、王某的东王某村租房内将六名被告人当场抓获,并查获分割肉品280盘,分割肉品60包,生猪胴体70头,重量合计x公斤。经焦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从扣某的猪肉中检出B群沙门氏菌和金黄色葡萄球菌,人体食用后,可能引起严重食物中毒或者食源性疾病。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六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冯XX的证言、扣某、移交物品清单、焦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刘某、李某、范某、陈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六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刘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六名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以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对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刘某、李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以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对被告人范某、陈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主要是量刑过重,在认定的总数量中有1350公斤是准备扔掉的下角料。其辩护人认为:一、原审判决将下角料认定为犯罪数量系事实认定错误;二、被告人张某乙从事非法经营的时间较短,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其不是主犯,且大部分死猪肉都没有卖出去,没有造成危害,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一、原审判决将下角料认定为犯罪数量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对被告人王某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是主犯,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范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是被雇来分割猪肉的,且没干几天,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是被雇来分割猪肉的,且没干几天,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乙、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60包肉品是准备丢弃的下角料,不应计入总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肉品被查获时均已冷冻,且其同案犯均证实冷冻肉包系其存放分割肉品的方式之一,故原审法院将其计入总量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某乙、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为追求利益,不顾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病死猪肉,且当场被查获的肉品和生猪胴体达x公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的量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范某、陈某提出的“被雇来的时间较短,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范某、陈某虽然犯罪时间持续较短,但参与分割死猪肉的数量已达数千斤,故原审法院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刘某、李某、范某、陈某公然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乙、王某、李某、范某、陈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有安
审判员原树林
审判员吴南川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吴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