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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0)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存连、刘某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0年5月5日零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晋x“欧曼”牌大型客车沿清丰县政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孙庄村牌坊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韩九卿驾驶的豫x“中裕”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九卿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鑫、史X江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法医鉴定书,血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清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其为过失犯罪,一审量刑重。其当庭提出案发后让乘务员张X鑫报警,等交警勘查完现场就随交警到交警队。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让乘务员张X鑫、司机史X刚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有其本人于2010年5月5日1时50分的第一份询问笔录及证人张X鑫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量刑重,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后到案的过程,系自首,原判已对其从轻判处,且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李瑞坤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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