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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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诈骗,杨某甲、申新民、张某某、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某刑事拘留,2010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刘某,河南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申新民,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8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某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8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某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杨某甲、申新民、张某某、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申新民、张某某、马某某及辩护人高某某、刘某、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8月2日至2009年5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虚构其工地施工为名,租用被告人杨某甲的货车先后从上街区X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X组租赁站骗走x.2米钢管、x个扣件、927.6平方钢模板、4224个u型卡和304块钢架板,后将骗取的钢管、扣件、钢模板、u型卡和钢架板卖给被告人申新民、马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竹川一个废品收购站、荥阳市钢材市场废品收购站和上街区道北废品收购站,被骗的钢管价值x元、扣件价值x元、钢模板价值x元、u型卡价值2281元、钢架板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运输、转移,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被告人申新民、马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约为x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二、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10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虚构其工地施工为名,与郑州市X街区中兴建筑机械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被告人杨某甲的货车先后从郑州市X街区杨某丙的中兴建筑机械租赁站骗走2426.9米钢管、360个扣件、7.51吨钢模板和600个U型卡,后将骗取的钢管、扣件、钢模板和u型卡卖给上街区道北一家废品收购站,被骗的钢管价值x元、扣件价值1782元、钢模板价值x元、U型卡价值348元;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运输、转移,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三、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虚构其工地施工为名,与郑州市X街区和谐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的货车先后从郑州市X街区金某某的和谐建筑设备租赁站骗走x.5米钢管和6300个扣件,后将骗取的钢管和扣件还给上街区X村租赁站和卖给上街区道北一家废品收购站,被骗的钢管价值x元、扣件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运输、转移,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四、2009年3月30日至2009年5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虚构其工地施工为名,与上街区协力建筑设备仓库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被告人杨某甲的货车先后从上街区王某某的协力建筑设备仓库骗走6904米钢管、2935个扣件、4.17吨钢模板和600个U型卡,后将骗取的钢管、扣件、钢模板和U型卡卖给被告人申新民、马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和荥阳市钢材市场一家废品收购站,被骗的钢管价值x元、扣件价值x元、钢模板价值x元、U型卡价值342元;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运输、转移,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被告人申新民、马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约为x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五、2009年6月10日和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虚构其工地施工为名,租用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的货车两次从荥阳市X村房某某的建业钢模租赁中心骗走256.32平方钢模板、902米钢管和400个扣件,后将骗取的钢模板还给上街区X村租赁站,骗取的钢管和扣件卖给被告人申新民、马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骗的钢模板价值x元、钢管价值x元、扣件价值1728元;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运输、转移,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被告人申新民、马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六、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7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虚构其工地施工为名,租用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的货车先后从荥阳市X乡小王某李某丁的租赁站骗走2720米钢管、1700个扣件、7.29吨钢模板和1500个U型卡,后将骗取的钢模板和u型卡还给上街区X村租赁站,骗取的钢管和扣件卖给被告人申新民、马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骗的钢管价值x元、扣件价值7480元、钢模板价值x元、U型卡价值900元;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运输、转移,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被告人申新民、马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七、2009年8月12日至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虚构其工地施工为名,租用被告人杨某甲的货车先后从上街区孙某某的金某建筑设备租赁站骗走3547米钢管、1760个扣件和432平方钢模板,后将骗取的钢模板还给上街区X村租赁站,骗取的钢管和扣件卖给被告人申新民、马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骗的钢管价值x元、扣件价值7360元、钢模板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运输、转移,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被告人申新民、马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八、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8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虚构其工地施工为名,与郑州市X街区中利建筑机械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的货车先后从郑州市X街区夏某某的中利建筑机械租赁站骗走2370米钢管、1313个扣件、84平方钢模板和1000个U型卡,后将骗取的钢模板和u型卡还给上街区X村租赁站,骗取钢管和扣件卖给被告人申新民、马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骗的钢管价值x元、扣件价值5928元、钢模板价值x元、U型卡价值500元;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运输、转移,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被告人申新民、马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九、2009年9月9日至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虚构其工地施工为名,与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的货车先后从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苌某庄的建筑设备租赁站骗走x米钢管和x个扣件,后将骗取的钢管和扣件还给上街区王某某租赁站、夏某某租赁站、孙某某租赁站和卖给被告人申新民、马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骗的钢管价值x元、扣件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运输、转移,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约为x元,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约为x元;被告人申新民、马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约为x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十、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虚构其工地施工为名,从荥阳市X镇X村陈庄组赵某某的租赁站骗走450米钢管和200个扣件,后将骗取的钢管和扣件还给上街区王某旺的租赁站,被骗的钢管价值5400元、扣件价值90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十一、2010年3月24日至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虚构其工地施工为名,与郑州市金某区平安某筑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先后从郑州市金某区梅某的平安某筑租赁站骗走x.6米钢管和7500个扣件,后将骗取的钢管和扣件卖给被告人申新民、马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骗的钢管价值x元、扣件价值x元;被告人申新民、马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合同诈骗罪,杨某甲、申新民、张某某、马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不清,价格鉴定结论的程序及内容不合法。

被告人申新民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申新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不清,价格鉴定结论不客观。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并不明知所运输的物品系被告人吴某某诈骗所得的赃物。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不清。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8月2日至2009年5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虚构其工地施工为名,租用被告人杨某甲的货车先后从上街区X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X组租赁站骗走x.2米钢管、x个扣件、927.6平方钢模板、4224个u型卡和304块钢架板,后将骗取的钢管、扣件、钢模板、u型卡和钢架板卖给被告人申新民、马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竹川一个废品收购站、荥阳市钢材市场废品收购站和上街区道北废品收购站,被骗的钢管价值x元、扣件价值x元、钢模板价值x元、u型卡价值2281元、钢架板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运输、转移,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被告人申新民、马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约为x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二、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10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虚构其工地施工为名,与郑州市X街区中兴建筑机械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被告人杨某甲的货车先后从郑州市X街区杨某丙的中兴建筑机械租赁站骗走2426.9米钢管、360个扣件、7.51吨钢模板和600个U型卡,后将骗取的钢管、扣件、钢模板和u型卡卖给上街区道北一家废品收购站,被骗的钢管价值x元、扣件价值1782元、钢模板价值x元、U型卡价值348元;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运输、转移,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三、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虚构其工地施工为名,与郑州市X街区和谐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的货车先后从郑州市X街区金某某的和谐建筑设备租赁站骗走x.5米钢管和6300个扣件,后将骗取的钢管和扣件还给上街区X村租赁站和卖给上街区道北一家废品收购站,被骗的钢管价值x元、扣件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运输、转移,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四、2009年3月30日至2009年5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虚构其工地施工为名,与上街区协力建筑设备仓库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被告人杨某甲的货车先后从上街区王某某的协力建筑设备仓库骗走6904米钢管、2935个扣件、4.17吨钢模板和600个U型卡,后将骗取的钢管、扣件、钢模板和U型卡卖给被告人申新民、马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和荥阳市钢材市场一家废品收购站,被骗的钢管价值x元、扣件价值x元、钢模板价值x元、U型卡价值342元;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运输、转移,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被告人申新民、马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约为x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五、2009年6月10日和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虚构其工地施工为名,租用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的货车两次从荥阳市X村房某某的建业钢模租赁中心骗走256.32平方钢模板、902米钢管和400个扣件,后将骗取的钢模板还给上街区X村租赁站,骗取的钢管和扣件卖给被告人申新民、马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骗的钢模板价值x元、钢管价值x元、扣件价值1728元;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运输、转移,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被告人申新民、马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六、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7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虚构其工地施工为名,租用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的货车先后从荥阳市X乡小王某李某丁的租赁站骗走2720米钢管、1700个扣件、7.29吨钢模板和1500个U型卡,后将骗取的钢模板和u型卡还给上街区X村租赁站,骗取的钢管和扣件卖给被告人申新民、马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骗的钢管价值x元、扣件价值7480元、钢模板价值x元、U型卡价值900元;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运输、转移,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被告人申新民、马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七、2009年8月12日至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虚构其工地施工为名,租用被告人杨某甲的货车先后从上街区孙某某的金某建筑设备租赁站骗走3547米钢管、1760个扣件和432平方钢模板,后将骗取的钢模板还给上街区X村租赁站,骗取的钢管和扣件卖给被告人申新民、马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骗的钢管价值x元、扣件价值7360元、钢模板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运输、转移,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被告人申新民、马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八、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8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虚构其工地施工为名,与郑州市X街区中利建筑机械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的货车先后从郑州市X街区夏某某的中利建筑机械租赁站骗走2370米钢管、1313个扣件、84平方钢模板和1000个U型卡,后将骗取的钢模板和u型卡还给上街区X村租赁站,骗取钢管和扣件卖给被告人申新民、马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骗的钢管价值x元、扣件价值5928元、钢模板价值x元、U型卡价值500元;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运输、转移,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被告人申新民、马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九、2009年9月9日至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虚构其工地施工为名,与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的货车先后从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苌某庄的建筑设备租赁站骗走x米钢管和x个扣件,后将骗取的钢管和扣件还给上街区王某某租赁站、夏某某租赁站、孙某某租赁站和卖给被告人申新民、马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骗的钢管价值x元、扣件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运输、转移,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约为x元,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约为x元;被告人申新民、马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约为x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十、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虚构其工地施工为名,从荥阳市X镇X村陈庄组赵某某的租赁站骗走450米钢管和200个扣件,后将骗取的钢管和扣件还给上街区王某旺的租赁站,被骗的钢管价值5400元、扣件价值90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十一、2010年3月24日至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虚构其工地施工为名,与郑州市金某区平安某筑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先后从郑州市金某区梅某的平安某筑租赁站骗走x.6米钢管和7500个扣件,后将骗取的钢管和扣件卖给被告人申新民、马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骗的钢管价值x元、扣件价值x元;被告人申新民、马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x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0年8月1日主动向公安某关退出赃款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申新民向公安某关提供线索抓获盗窃犯罪嫌疑人吕亚辉,并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从2008年8月份开始到2010年的4月份共骗了有11家租赁站的钢管、扣件和模板,租赁站开具的有出货单。其将骗取的钢管、扣件和模板卖给四家废品收购站,大部分卖给巩义市X镇X村申新民和马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后来卖的次数多了,申新民和马某某产生怀疑,嫌每次过磅次数多了会出事,就自己称一根钢管的重量来算钢管总数,其告诉马某某东西是从租赁站拉的,还给她看租赁站当天开的出货单。申新民和马某某知道后还继续收其骗租赁站的东西。申新民害怕在他废品收购站继续收出事,就要求在竹川郑西铁路桥下交易。后来又让把都骗取的东西卸到了洪界一个废厂里,这些钢管和扣件都是按照租赁站开的出货单算账的。申新民和马某某知道卖给他们的钢管、钢模和扣件是骗租赁站的。其在租赁站骗取的钢管、钢模和扣件大部分是由杨某甲和张某某运输的,其将从租赁站骗取的钢管、钢模和扣件直接运输到废品收购站,杨某甲和张某某都知道其是骗取的钢管、钢模和扣件。

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供述了其一共给吴某某在9家建筑设备租赁站拉过吴某某骗租赁站的钢管、扣件和钢模板等东西。其给吴某某拉的钢管、扣件、模板基本上都是卖到申新民和马某某的废品收购站了,有时是申新民照头收的,有时是马某某照头收的。

3、被告人申新民的供述,2005年其和马某某在巩义市X镇X村租了一个院子,开了一家废品收购站,2008年10月份,有个叫吴某某的人经常到其废品收购站卖钢管、钢模板、管口等,后来其发现吴某某总是整车整车的拉钢管、扣件或者钢模板来卖,就觉得吴某某卖的东西很不正常,吴某某给其看租赁站开的出货单,出货单上显示拉出钢管、扣件和钢模板的数量,日期是当天的日期。因为害怕在废品收购站收的次数太多了容易出事,其又在郑西高某桥米河境那和上街区X路边那儿收购,后来还由马某某在荥阳市X乡X村亲戚的厂里收购。吴某某卖到其废品收购站的东西基本上都是杨某甲和张某某帮助运输的,他们都知道吴某某是骗租赁站的东西卖到废品收购站。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于2008年11月份,吴某某到其和丈夫申新民开办的废品收购站卖钢模板。之后吴某某不断到其废品收购站卖钢管等东西,由申新民和吴某某商量价格。由于吴某某把钢管一车一车的拉来卖,其感觉他拉来的钢管来路不正。后来吴某某直接拿租赁站的出货单计算重量,其和申新民知道吴某某是骗租赁站的东西。但申新民和其又在竹川和荥阳市X乡X村亲戚的厂里收购了吴某某的东西。运输钢管、扣件和模板的司机都知道吴某某是把钢管、扣件和模板卖给其废品收购站的。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一共给吴某某在五家建筑设备租赁站拉过钢管、扣件和钢模板。其在这些租赁站拉的钢管、扣件和钢模板吴某某让还给其他租赁站的有一些,其他的吴某某让拉到废品收购站了。

6、被害人苌某某、安某某、金某某、夏某某、赵某某、房某某、梅某、杨某丙、王某某、李某丁、安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分别被骗走钢管、扣件、模板等物品的事实。另有出库单、提货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7、到案经过、立功证明、退赃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己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某甲、申新民、张某某、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运输、收购,且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杨某甲、申新民、张某某、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单位之间都签订了书面合同或约定口头合同,均系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均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不应以是否签订书面合同为依据分别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故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构成诈骗罪的罪名不当,予以变更。

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申新民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马某某均以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不清进行辩护的辩解理由,经查,有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申新民的供述,各被害人的陈述、出货单据,均证实公诉机关指控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被告人申新民的辩护人以价格鉴定结论不客观的辩护理由,经查,本案由荥阳市公安某委托,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有效。被告人张某某以其并不明知所运输的系被告人吴某某诈骗所得的赃物的辩护理由,经查,有被告人吴某某、申新民、马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被告人吴某某从租赁站骗取的物品,应认定其主观明知是诈骗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运输至废品收购站等地,其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申新民提供线索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积极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可减轻处罚。结合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25年6月1日止;罚金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罚金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申新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罚金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田淑萍

审判员赵某昊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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