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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沈某某建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河南明辩(略)事务所(略)。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包工包料修建东岳庙中王某殿,工程总价63万元。原告按时完成。后被告又让原告为其铺了中王某殿地平、修了台阶、场地平整等主体工程以外的工作。被告现将该工程转让评估价为81.3万元,被告至今欠原告主体工程及附加工程款x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某某辩称:双方约定工程价款63万元即全包干,加变更价格,不欠原告那么多钱;原告所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无资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东岳庙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由商水县宗教局委托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8月12日对东岳庙中王某殿建筑工程评估出具的高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基准日2009年12月28日)评估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评估价为81.3万元;3、郝岗沈某东岳庙与被告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何某鹏、王某根、沈某磨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协议时,被告沈某某将房价压在63.72万元,王某某不干,沈某某说:“你赔了我再补。”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借条、证明、销货单、退货单计112份,总款x元;2、沈某立代被告沈某某还原告王某某款2万元领条复印件一份。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第二组X万元领条无异议,对被告的第26、64、65、69份收据有异议,异议总数额为4563元,认为此款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表示认同原告异议。被告对原告举证双方所签合同无异议,对原告举证被告与东岳庙所签协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适用本案。对价格鉴定结论及原告所举证明认为无效。

经庭审质证,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及证据质证,本案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东岳庙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筑“东岳庙中王某殿,”工程价格63万元(即全包干、加变更价格)。付款方式:1、甲方(被告)付18万元;2、主体完工后甲方再付30万元,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再付15万元;3、余款甲方扣除保修金3%,120天后付,开工日期2009年2月22日,工期150日。开工后,被告先后多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含沈某立代被告支付给原告的x元)。该建筑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未支付的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中未约定赔偿损失的标准,应以违约金额部分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为宜。被告辩称工程质量问题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X号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二条还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程鉴定的造价81.3万元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x元(63万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被告负担2600元,原告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朱某星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阮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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