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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尹冰,白河司法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薛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之委托代理人尹冰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8日,原告之司机驾驶车辆豫x货车行驶至五里堡地点时,由于车辆原因撞倒路边大树,该树倾倒砸毁路边民房一座。事故发生后,经事故认定,原告车辆负全责,原告已向房主进行赔付,车辆也进行了维修护理。后找被告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赔偿,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事故损失x元。

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其诉讼主张:

一、交警四大队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情况。

二、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以证明事故造成第三人房屋损失价值3万元。

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以证明原告已赔付第三人房产损失3万元。

四、拖车费发票,以证明事故后原告支付拖车费250元。

五、评估鉴定费发票,以证明事故处理中所做的评估产生评估费1600元。

六、罚款票据,以证明原告交付罚款200元。

七、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事故车辆车主。

八、身份证,以证明车主的身份。

九、顺达尔专业钣金喷漆证明及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修理费用2800元。

十、收条一份,以证明第三人房主卢绍山收到原告支付的房产赔偿情况。

十一、保险合同一组,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该次事故车辆损失部分,保险公司有定损报告,事故中撞毁的房屋定损情况与事实不符,房主未收到原告赔付的3万元赔偿金。物价部门定损数额过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一、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以证明第七项保单特别约定,增加绝对免赔额的条款。

二、事故受损房屋照片,以证明事故受损房屋损毁赔偿应远低于3万元。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房主自行达成协议,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对于证据四、五、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三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于证据七、八、十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九有异议,田义是谁不知道,保险公司有定损报告,票据加盖的为发票专用章,不具有证明力,姓名、日期在印章上方,原告提供的票面金额1200元,还有两张非顺达尔的发票。对于证据十收条有异议,交警队赔偿凭证上为司机王新波赔付,而收条上为车主薛某赔付。

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绝对免赔额条款,与本案的赔偿有冲突,故原告对该份证据持异议。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无时间地点,不知是否为事故受损房屋,证据力不足。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出以下认证意见:

对于原告举证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双方自行达成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本院认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主持调解,事故损害经道路交通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了损失价值,原告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第三人房屋进行了赔付,被告无证据证明事故双方协议内容不合理,故本院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并能对被告产生约束力,上述三证据相互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于原告举证四、五、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于证据四、六之拖车费、交警队事故罚款,依据上述条款,应不属于保险人承担部分,但对于南阳市价格事务所收取的评估鉴定费,是被保险人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不否认评估鉴定文书的真实性,又未提供足够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认定证据五的证据力,对于原告举证四、六证据指向的请求,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为非必要支出,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举证七、八、十一,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原告举证九,被告有异议,原告举证的车辆修理费票据票面显示为1200元,开票单位为两个,其出具证明单位为顺达尔专业钣金喷漆,综上可见,原告对其车辆损失修理费举证存在瑕疵,结合本院调取的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定损材料,该材料显示车辆损失费为1140元,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140元。对于原告举证十,被告异议为交警队赔偿凭证上为司机王新波赔付,而收条上为车主薛某赔付。本院认为,两份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明事故车方已对房主进行了赔付,司机王新波赔付,房主针对车主薛某出具收条并不矛盾,故本院不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对原告的举证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举证一,被告欲证明保险车辆每次事故增加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10%,两者以高者为限。核对原告提交的保单,可见该条特别约定,本院认为,绝对免赔额是指损失额超出免赔额时,保险人赔偿损失额与免赔额之间的差额。该特别约定的免赔额事先由双方约定,被保险人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的一定比例金额。原告异议认为该条款与本案赔偿有冲突,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合同双方的该款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对于被告举证二,其仅提供一组照片,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力明显不足,原告异议为不能说明该证据显示的房屋即为事故受损房屋,本院认为被告证据不足,即使是受损房屋,仅以照片来推翻物价鉴定部门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亦显不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各方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薛某为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王新波系该车司机。2009年11月18日23时10分,王新波驾驶该车因车速较快,措施不当,撞到第三人卢绍山的房屋,致使豫x车辆损坏,卢绍山的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王新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卢绍山无责任。事后通过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受损房屋进行损失估价,后于2009年11月24日出具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卢绍山房产损失价值为x元。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于2009年12月3日达成一致意见,王新波一次性赔偿卢绍山房屋损失维修费x元整,其他费用自己承担。原告薛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予赔付。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并已足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依约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具体赔付金额计算如下:1、第三者损害赔偿金,本案原告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卢绍山房产损失x元,原告已对卢绍山先行赔付,现无证据显示原告的赔付不合理、超出应负赔偿责任的损害额度,故本院认为被告应予以赔付,该项数额应为x元。2、原告的车辆损失赔偿金,本院在证据认定中对该项赔偿之理由已经陈述,该项数额应为1140元。3、鉴定评估费,依本院上述陈述认定,该项数额为1600元。

以上费用之1、3项,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数额为x元(x元+1600元)。以上费用之2项,依据双方约定每次事故另行增加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限,本院认定该项具体数额为140元(1140元-1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为x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某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承担12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厚献

审判员娄炳

审判员谢海峰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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