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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a与被告梅a、梅b、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a,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x县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周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县xx镇xx新村x栋x室,现住上海市xx区xx路x号。

被告梅b,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县xx镇xx新村x栋x室,现住上海市xx区xx路x号。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县xx镇xx路x号。

负责人张a,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a,旌德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廖a与被告梅a、梅b、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A旌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a的委托代理人周a、被告梅a、梅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A旌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a诉称,2008年12月27日7时左右,被告梅a驾驶被告梅b所有的皖x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梅a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交警部门制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但被告没有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00元、误工费11,340元(1,890元/月X6月)、营养费2,440元(40元/天X61天)、护理费10,500元(3500元/月X3月)、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500元共计31,380元,扣除被告梅a已支付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26,380元。

被告梅a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所有赔偿款都已在调解协议中,交通事故全部处理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

被告梅b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意见与被告梅彬之意见一致,愿意按调解协议履行。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确实将医疗费单据交于被告,但医疗费单据现已遗失。

被告中国A旌德支公司递交的书面材料中称,原告与被告梅a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显失公平,而且被告梅a已履行调解协议并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调解协议的事实不属实。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自愿处分原则,原告不得反悔,双方应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对于误工费确认7,200元,营养费认可1,200元,护理费认可2,700元,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并结合就诊次数等因素确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2009年5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2009年5月31日,原告廖a(作为协议甲方)与被告梅a(作为协议乙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1、甲六个月误工费共计柒仟贰佰元正;2、甲营养费共计壹仟贰佰元正;3、甲护理费共计贰仟柒佰元正;4、甲医疗费共计贰仟叁佰元正;5、乙以现金方式先支付甲人民币伍仟元正,其余捌仟叁佰元正支付方式自行协商。以上协议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梅a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A旌德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梅a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梅a按40%比例赔偿,被告梅b系车辆所有人,应对该事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廖a与被告梅a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协议内容并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故双方均应按此调解协议履行。被告梅b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调解协议不持异议,其也愿意按此协议履行,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双方调解协议约定的金额确定,原告主张推翻协议、以本次诉讼主张的金额确定损失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300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700元;对于交通费,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次数、人数、时间等相吻合,原告虽然提供购买交通卡之票据,但此证据尚无法证明该费用为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诊实际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鉴定费80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具体金额应根据案件标的额,结合相关收费标准,酌情确定为3,000元。另外,由于被告梅a、梅b已无法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故本案中对于医疗费部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A旌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1,3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梅a按40%比例赔偿原告1,520元,医疗费2,300元,由被告梅a赔偿;被告梅b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被告梅a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梅a已支付5,000元,超出其应赔偿金额1,180元,故被告中国A旌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120元,并返还被告梅a、梅b1,180元。

被告中国A旌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廖a人民币10,120元,并返还被告梅a、梅b人民币1,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9.75元,由原告廖代贵负担114元,被告梅a、梅b负担1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x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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