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乙,男,1981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1980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乙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顾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近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失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离婚后各自的居住问题双方均表示已自行解决。双方就孩子的抚养、探望问题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乙与被告董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顾某某自2010年2月起随被告董某某共同生活,原告陈某乙自2010年2月起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人民币250元并承担儿子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报销除外)]的一半至儿子18周岁止(给付方式:生活费于每月的月底之前结算清当月的份额,医疗费、教育费于每年12月底之前结算清当年的份额);
三、被告董某某得婚前财产:海尔空调1台、74厘米TCL彩电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荣事达冰箱1台、海尔DVD碟机1台、龙的榨汁搅拌机1只、电视柜1张、沙发3张、组合式台桌1张、木质靠背椅6张、茶几1张、梳妆台1张、六门橱1张、四门橱1张、铜烘缸1只、不锈钢热水瓶2只、半床1张(包括床垫)、蚊帐1顶、不锈钢脸盆2只、不锈钢脚盆2只、羊毛毯3条、床上用品七件套2套、床单2条、长枕巾1对、短枕巾1对、棉被15条、长枕头2对、短枕头4对、痰盂箱1只、皮鞋若干(按现有数量为准)、拖鞋若干(按现有数量为准)、衣服若干(按现有数量为准)、床头柜2只(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
四、原告陈某乙自2010年2月起每月的第一周、第三周的周日探望儿子顾天琦(探望方式:周日的上午八点至被告住处接孩子并于当晚八点之前将孩子送回被告住处);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乙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2月3日签名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一凡
书记员陈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