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各项损失x.02元。被告人李某甲以一审认定的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台前县人民法院(2010)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台前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杰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