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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子路(略)事务所(略)。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0)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华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杰

代理审判员李某坤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鲁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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