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被告)济源市卫生学校,住所地济源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河南省济源市济世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火车站北。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史娟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源市卫生学校(以下简称济源卫校)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济世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世药业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济世药业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济源卫校给付其单位垫付的执行款(略)元及利息,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2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济源卫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源卫校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兴、王某、被上诉人济世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史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中国建设银行济源市支行(以下简称济源建行)与济源市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济源卫生中专)签订99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期限从1999年9月29日至2000年9月29日,月息5.3625‰,该笔借款由济源市制药总厂(济世药业公司的前身,以下简称济源制药厂)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还款。2001年,济源建行提起诉讼。2001年11月11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济源卫生中专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济世药业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1年7月20日,河南锦电成套电器公司(以下简称锦电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济源市支行(以下简称济源农行)营业部借款(略)元,期限自2001年7月20日至2002年7月20日,年利率7.548%,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济世药业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到期后,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未还款。2004年4月22日,济源农行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4年6月14日,该院作出(2004)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锦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济源农行借款(略)元并给付相应利息,济世药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执行期间,济世药业公司于2005年12月12日以贷款方式向济源农行偿还了借款本金(略)元,但锦电公司未将该(略)元归还济世药业公司。
在(2001)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即济源建行申请执行济源卫生中专和济世药业公司一案)中,该案债权几经易手,最后转归刘千涛个人享有,2008年1月23日,刘千涛向济源市人民法院递交申请,申请向锦电公司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锦电公司直接向刘千涛偿还该公司对济世药业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略)元。次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向锦电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告知锦电公司直接向刘千涛履行其公司对济世药业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略)元。2008年1月31日,刘千涛给锦电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锦电公司协助执行款(系济源济世药业公司对河南锦电公司享有的(略)元债权)(略)元整(壹佰贰拾万元整)。系收本人在济源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济源卫生中专、济源济世药业公司的案件款”。
2007年12月11日,济世药业公司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锦电公司归还济世药业公司代为偿付的(略)元借款及相应利息。2009年10月13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2005年12月12日济世药业公司在济源农行贷款(略)元用于偿还锦电公司在济源农行的(略)元贷款本金。因济世药业公司是以贷款方式偿还了贷款,故济世药业公司要求锦电公司承担从偿还(略)元之日起至锦电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所垫付(略)元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锦电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按照济源市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要求支付给刘千涛的(略)元应从中扣除。判决锦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济世药业公司x元及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05年12月13日至2008年1月30日按本金(略)元计算,2008年1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本金x元计算)。
原某法院认为:在(2001)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过程(即济源建行申请执行济源卫生中专和济世药业公司一案)中,已从济世药业公司的到期债权中拨出(略)元支付最终的债权人刘千涛,这一事实有济源市人民法院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刘千涛出具的收据以及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济世药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所以,该(略)元济源卫校应当偿还给济世药业公司。关于该(略)元是否应计算利息,因该(略)元包含在济世药业公司对锦电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略)元之中,该到期债权(略)元当时济世药业公司是以贷款方式承担的还款责任,济世药业公司至今仍承担该(略)元在济源农行的贷款利息,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也因此确定锦电公司应当负担济世药业公司的贷款利息,因此济源卫校辩称该(略)元不应产生利息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济源卫校应当支付济世药业公司本金(略)元及相应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济源卫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济世药业公司(略)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略)元为本金,按中国农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x元,由济源卫校负担。
济源卫校不服原某,上诉称:1、济世药业公司是以贷款方式替锦电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济世药业公司主张某利息损失与其无关;2、济世药业公司未替其偿还本案所主张某利息,济世药业公司没有追偿权;3、法律未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追偿利息损失。请求改判济源卫校不承担利息。
济世药业公司辩称:1、济世药业公司归还(略)元后,济源卫校有义务立即归还该款,但至今未偿还,济源卫校应归还相应利息;2、按原某查明的事实,济世药业公司通过贷款方式替锦电公司归还了银行贷款(略)元,本案的(略)元包含在济世药业公司对锦电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略)元中,济世药业公司目前仍在承担银行贷款利息,济源卫校有义务承担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某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济世药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济源卫校追偿,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济源卫校至今未归还济世药业公司代为清偿的(略)元,济世药业公司请求给付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因济世药业公司对锦电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略)元,本案所涉的(略)元系由锦电公司代为清偿,按照本院生效的(2007)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济世药业公司是通过向济源农行贷款的方式替锦电公司归还了贷款(略)元,而本案涉及的(略)元包含在(略)元中,济世药业公司目前仍在负担银行利息,原某判令济源卫校按中国农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受理费x元,由济源市卫生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代理审判员聂文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贾娃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