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庆红,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武某甲,男,成年人,汉族,务农。
被告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武某甲、武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范国宏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庆红、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武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2008年,我到武某甲、武某乙在山西霍州市X村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打工,至工程结束,武某甲、武某乙共欠我工资1867元,后经多次催要拒不给付,诉讼要求解决。
武某甲未提供答辩状。
武某乙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和武某甲是工程合伙人,应该给付工人工资,只是大部分工程款由武某甲提走,我也没有拿到钱。
经审理查明,2008年,李某某到武某甲、武某乙在山西霍州市X村承包的建筑工程处施工,至工程结束,武某甲、武某乙共欠其1867元,由武某甲、武某乙向其出具了工资欠款条,经李某某多次催要,武某甲、武某乙拒绝支付,因此,李某某提出诉讼,要求武某甲、武某乙给付其工资1967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武某甲、武某乙承包的建筑工程处施工,双方已具有劳务合同关系,武某甲、武某乙尚拖欠李某某1867元工资属实,有武某甲、武某乙向李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武某甲、武某乙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武某甲、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1867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某甲、武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国宏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