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罗某某、赵某某建设工程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国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春艳,被告江某某、罗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5月28日,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桂阳县蒙泉景园建设工程,原告按双方约定于2007年5月30日给被告交纳了合同信誉保证金20万元。2009年5月10日被告按约定返还了合同信誉保证金10万元给原告,另10万元保证金三被告于当天给原告立下一张欠条,并限于2009年5月20日付清该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讨,但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偿还合同信誉保证金10万元给原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合同信誉保证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1.1万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
3、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拟证明三被告下欠原告合同信誉保证金10万元。
被告江某某辨称:2009年5月10日,我们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下欠原告蒙泉景园工程信誉金10万元是事实,但我们今天是打建设工程合同官司,为何原告李某某不出具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2007年5月30日桂阳县住宅开发公司蒙泉景园项目部赵某某所打的收条,我认为原告应提供建设工程合同,否则原告就是断章取义,证据不足。所以我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工程信誉金10万元。
被告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某辩称:法庭是重证据的,这10万元欠条我们予以认定,但该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非经济纠纷,要求原告出具2007年5月30日的20万信誉金收条。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罗某某辩称:意见与江某某、赵某某一致。
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江某某、罗某某、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5月10日,被告江某某、罗某某、赵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是今欠到李某某于2007年5月30日交蒙泉景园工程信誉金人民币10万元,于2009年5月20日付清。三被告均在欠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三被告的身份证,三被告的欠条一张,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而产生的债务纠纷。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信誉金10万元。然而,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告对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2009年5月10日写给原告的欠条予以确认,但要求原告提供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2007年5月30日的20万信誉金收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审理的是双方于2009年5月10日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某某、罗某某、赵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信誉金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负连带责任。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2260元(原告已垫付),原告李某某承担137.5元,被告江某某、罗某某、赵某某负担2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国明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