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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与被申诉人李继红、原审被告田国来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株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你的申诉后对本案进行了复查,现已复查终结。
你公司申诉称:1、申诉人及被申诉人原审所请委托代理人系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的代理人违规代理并超越代理权限,违反了《律师法》的规定,其代理行为无效;2、被申诉人不是本案的合格原告,其向申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证据支持,本案申诉人实际上只应承担420万元的债务,其余均是高利贷或不合法的债务。据此认为原调解程序违法,且以调解的形式将非法的高利贷行为合法化,请求将本案进入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债权转让引发的债务纠纷。被申诉人李继红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同时原债权人也已向债务人保利公司及田国来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本案债权的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系依法转让,在被申诉人向申诉人主张权利时,申诉人没有按照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行使抗辩权,申诉人及原审被告依法应向被申诉人清偿债务。
针对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调解中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申诉人保利公司认为原审双方委托代理人系同一律师事务所指派行为违反了司法部2010年6月1日实施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及司法部2001年司复(2001)第X号《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宜担任同一案件原被告代理人的批复》“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分别担任同一案件原、被告双方代理人的行为,属于双重代理,应依据《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予以处罚;代理律师有过错的,可视情节,依据《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十六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据此认为原审调解程序违法,应予再审。因申诉人所称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系2010年6月1日实施的行政规章,依法不能适用于2008年审结的本案;2001年司复(2001)第X号系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答复件,是一个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进行行政管理的批复,其效力不能等同于基本法律,且原审主审法官在证据交换中也已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对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有无异议,各方均陈述没有异议,故申诉人认为本案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申诉人李继红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因被申诉人李继红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债权转让的程序符合法律之规定,故其债权转让依法成立,作为债权受让人的被申诉人相对于申请人及原审被告而言是新的债权人,故其当然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三、被申诉人承受的株洲市三合房地产策划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的债权是否合法的问题被申诉人在复查过程中提供了2007年5月15日申诉人与三合公司签订的《房产买卖中介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申诉人没有向三合公司支付中介费,三合公司依法对申诉人享有债权。申诉人认为三合公司从事房产中介业务违法,但经本院审查三合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了房产中介业务,故三合公司从事房地产中介经纪业务是合法的。四、被申诉人受让债权含有部分高利贷是否应进行再审的问题根据申诉人所举株洲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牛贤福、钟立军的调查笔录证实,牛贤福转让给的1609万元债权中虽含有10%的高息449万元,但本案原审所达成的调解条款第一项所确定的申诉人应承担的债务全额与扣除高利贷部分的剩余债权绝对数额相差不大。同时,被申诉人在本案复查过程中,已承诺放弃要求按原审调解书第三项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故本案没有必要进入再审,双方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加以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你公司的申诉,望你服判息诉。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