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X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因克兰,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商丘市X乡规划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商丘市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商丘市交通局家属院(交通智能家园)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刘某,副主任。
上诉人商丘市X乡规划局因被上诉人商丘市中通房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一案不服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10)商睢区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商丘市X乡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因克兰、李某某,被上诉人商丘市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第三人商丘市交通局家属院(交通智能家园)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为是2009年12月上诉人口头作出责令被上诉人对金穗大厦项目停止施工的具体行政行为。商丘市规划管理局(现为商丘市X乡规划局)办公室商规办字(2009)X号报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4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发区支行)取得原商丘县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金穗大厦。项目开工建设不久因政策原因停工。2002年11月20日,原告与农行开发区支行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开始建设金穗大厦项目。2009年12月,因商丘市交通局家属院业主认为原告正在开发的金穗大厦项目中的金穗商务酒店可能影响其采光,采用多种渠道进行反映,被告口头做出了责令原告停止施工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扣押了施工机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合作建房的方式建设金穗大厦项目,被告作出的责令停工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产生了影响,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具有实施城市规划方面监察的职责,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被告行使上述职权时,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被告在作出责令原告停止施工的行政强制措施时没有履行立案、调某、告知、审批、作出并送达书面处理决定等程序,剥夺了原告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遂判决撤销被告于2009年12月作出的责令原告停止施工的行政强制措施。
上诉人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责令被上诉人停止施工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城建监察人员发现城建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责令当事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对继续强行建设的违法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可以当场采取措施,责令恢复原状。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提供的合作建房合同明确写明应共同办理报批手续,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合法的审批手续,所提供的只是商丘金保有限公司和中国农业银行商丘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规划许可手续,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上均没有被上诉人名称,被上诉人不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开庭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责令被上诉人停止施工,侵犯了被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依法当场处理的职权并不意味着可以剥夺行政相对人所有陈述、申辩权利,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同意上诉人意见,认为金穗大厦项目违规建设,影响了第三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处理。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以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的认定及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与农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在金穗大厦施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施工行为没有相关的许可证件为由,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查封相关施工机械,被上诉人即成为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守正当程序,事先告知相对人,要求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第十至十七条就执法人员资格、执法程序、处罚方式以及行政法律文书制作都作了规定,这些规定适用于行政处罚,也适用于行政机关作出其他行政强制措施。上诉人所主张适用的第十六条只是规定了需要当场作出停止违法行为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件,行政机关作出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时亦应遵循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商丘市X乡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利民
审判员何彬
代理审判员牛杰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宋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