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30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正月间,被告人程某某在醴陵市横塘“老三香”宾馆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一小包冰毒,重约0.2克。2010年6月1日晚,被告人程某某接郭某要购买300元冰毒的电话后,即从“三毛”(另案处理)手里拿了半个包子,自己从中抽出一点点,后被告人程某某持剩下的冰毒赶到“老三香”宾馆附近,并将毒品放于巷内一房屋窗台上,郭某赶到后与被告人程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巷内一房屋窗台上收缴一小包白色针状物质。另在被告人程某某租住房屋内收缴61个绿色小塑料袋。经鉴定: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2、证人郭某证言;3、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指认照片复印件;4、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5、抓获经过;6毒品检验报告;7、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程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冰毒0.3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清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