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段某诉被告李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某乙瑶;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乙诚。近年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争吵,我从2007年腊月带着孩子离家住在了我娘家,紧接着被告也离家出走,不知去向,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1、同居期间所生孩子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4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6000元的一半即3000元。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XX。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从2007年腊月带着孩子离家常住娘家,被告遂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和孩子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证据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抚养子女是父母法定的义务,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因被告去向不明,孩子暂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暂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女孩李X、男孩李XX暂由原告段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策
代理审判员贾峗
人民陪审员朱小斋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梁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