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秦XX,女,汉族,住永寿县X村,农民。
被执行人王XX,男,汉族,住址、身份同上。
申请执行人秦XX与被执行人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秦XX提出离婚,被告王XX同意。二、孩子王XX随被告王永峰生活,原告秦XX一次性支付孩子至18周岁的抚养费10000元。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秦XX自愿承担。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2)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经全面履行了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现已执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审判员严永锋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