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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1954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文赞,虞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生。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立案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7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8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代理人徐文赞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8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王某某让原告往左窑砖瓦厂送煤,除现金结算外,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5张欠条,计款82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给原告煤款8296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8296元被告已经付给原告3800元,下剩的如果是被告打的条就还,不是被告打的条就不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付给原告煤款多少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欠条5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煤款8296元。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落款签名均为王某某的2008年3月9日欠煤款1400元欠条及2008年3月13日欠煤款3600元欠条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落款4月X号签名为王某艳、王某某的800元欠条及另外2张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收条2张。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煤款3800元。

原告魏某某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还的都是以前的煤款,只不过收款条没有抽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落款签名均为王某某的2008年3月9日欠煤款1400元及2008年3月13日欠煤款3600元的两张欠条被告王某某无异议,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落款4月X号签名为王某艳、王某某的800元欠条被告有异议,认为签名不是自己书写,且原告对被告的异议予以认可,明确表示将另案起诉王某艳,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另外2份证据,被告均有异议,且该2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收条2张,一张为2008年4月21日原告之子魏某正收到被告给付原告煤款1800元后为被告出具的收条;另一张为2008年6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煤款2000元后为被告出具的收条。原告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2份证据的落款时间均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时间之后,对该2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9日和2008年3月13日被告王某某让原告魏某某往左窑砖瓦厂送煤,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煤款1400元和3600元合计5000元的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21日和2008年6月28日给付原告煤款1800元和2000元合计3800元,下欠煤款1200元(5000元-3800元)一直没有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收到原告的煤后只给付原告3800元,下剩1200元煤款没有及时给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款82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200元(5000元-3800元),原告另外三笔合计3296元的请求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煤款1200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原告魏某某承担3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仲秋

审判员梁培勤

审判员陈金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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