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反诉被告),男。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张某丙,男。
被告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反诉原告)。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辉泉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付、李艳、被告辉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用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2年,原告承包了本村西北岗坡荒地0.5亩。2003年9月,辉泉村委会为了保护西北岗坡地,将村西北所有岗坡荒地承包给原告,由原告看管使用,期限50年,承包费100元,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2007年春,村委会根据上级要求,为绿化荒山,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让原告在荒地上种树搞绿化。2009年7月2日上午,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到原告承包的荒地上挖了一个大坑,声称与村委会签订了协议,要建沼气池。后经原告阻止,派出所赶到现场,被告二人才停止了挖坑。综上,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挖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挖在原告西北岗坡地上约长10米、宽5米、深2米的大坑平掉,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辉泉村委会辩称,原告称其2002年承包本村西北荒坡地0.5亩不属实,事实是原告和其他村民曾于2003年12月分别承包了西北岗坡零星荒地,而且该承包合同到2008年12月已到期,以后也未续签合同,合同已终止。原告称2003年9月,村委会将西北岗坡的所有荒地承包给原告根本不是事实,原告称其在承包地上种树,多年来一直管理使用西北岗坡地也不属实。原告所提供的2003年的承包协议是假的,上面村委会负责人“赵计生”的签名也是假的。该协议村委会干部谁都不知道,村民也无从知晓,明显系原告单方伪造或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签订的协议。该协议违反法定程序,应属无效协议。因此,被告村委会要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并反诉要求确认被告所提供的两份协议书无效。
被告张某乙和张某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原告和其他辉泉村村民分别承包了本村西北岗坡荒地的零星荒地,该承包合同到2008年12月到期,未再续签。2009年1月8日,被告辉泉村委会与被告张某丙签订了荒丘承包合同书,由村X村西北岗坡荒地承包给张某丙使用,使用期为60年,从2009年1月8日起至2069年1月8日止,使用费为1200元。2009年7月2日,被告张某乙和张某丙到其承包的荒地上挖坑准备建沼气池,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和张某丙进行了阻挡,称此荒地早已由原告承包,双方发生了纠纷。庭审中经调查,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书订于2003年9月26日,当时村委干部只有三人,村委会负责人赵计生,会计侯万顺,村委委员张伏成,蒋村乡X村的包村干部是王永祥。赵计生已去世,侯万顺和张伏成现在仍是辉泉村干部,王永祥仍是辉泉村X村干部,该村X村委干部。侯万顺、张伏成、王永祥三人均到庭证实从不知道原告承包辉泉村西北岗坡荒地一事,也未见过原告提供的合同,辉泉村委会也从来没有开会讨论表决过让原告承包村西北岗坡荒地一事。对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书上“赵计生”的签名也提出了异议,认为不是赵计生签名。2010年5月15日,经被告辉泉村委会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书上“赵计生”三个字是否赵计生书写进行了鉴定。结论: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书上“赵计生”三个字不是赵计生书写。鉴定费1500元由辉泉村委会支付。2007年3月2日,辉泉村村委会负责人侯有全以原告原承包协议为基础,与原告订立了一份协议书,让原告在所承包的荒地上植树。发生纠纷后,经现场勘验,该争议的荒坡地上没有树,有一新挖的大土坑。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协议书二份、被告张某丙、张某乙提供的证据荒丘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辉泉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证人王永祥、张伏成、侯万顺三人到庭证词及证明、蒋村乡农业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辉泉村X年承包零星地花名单X、西北岗坡荒地照片三张、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所作笔迹鉴定报告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认证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提供的与辉泉村委会订立的承包协议书和植树协议书均未经过辉泉村X村支两委干部集体讨论决定,违反了村X组织法规定的民主议事规则,且原告的承包协议书上村委会负责人赵计生的签名也非赵计生所签,村委会所有干部和乡X村干部也从不知道原告持有的承包合同,因此,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协议书均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将所挖土坑平掉,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安阳县X乡X村委会所订立的荒丘承包协议书和植树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反诉费5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顺
代理审判员赵颖男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