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残疾人,现住(略)。
监护人单某勤(别名单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航黎明集团工程师,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永义,系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略)-X号楼X单某X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略)-X号楼X单某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略)。
上诉人单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0)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系亲兄弟。单某甲的监护人系其三姐单某勤。单某甲自幼智障,近几年患前列腺等疾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2005年12月10日,单某甲母亲去世后,单某甲与其三姐单某勤共同生活,由单某勤照顾其日常饮食起居。2005年10月29日,单某甲母亲立下遗嘱一份:一、座落于连山区X街X号网点,面积为54.25平方米的门市出租的全部费用作为单某甲的生活和护理费用,不允许他人享用。二、如果是出租困难,单某甲无生活来源时,由其长兄单某乙、次兄单某丙负责其生活和护理费,每月确保生活费和护理费共计1000.00元。其中单某甲每月由民政局补发的低保费200.00元,遗属费70.00元计算在内,不足部分由单某乙、单某丙平均负责。如果其中有一方不出资者,以后继承权自动放弃。三、单某甲的扶养和护理权由其姐姐单某芹(单某勤)、单某芬、妹妹单某棉中的任何一个人全部负责(先由单某芹选择,如果单某芹不扶养和护理,再由单某芬选择,如果单某芬不扶养和护理,再由单某棉选择,如果三人均不扶养护理,由单某丙负责)。四、单某甲死亡后,该门市房的产权由单某乙和单某丙共同继承(但必须是在履行上述义务的基础上,否则无权继承)。单某甲在母亲去世后,与三姐单某勤一同生活至今。单某乙、单某丙每年按照母亲遗嘱按时将门市房租金x.00元及低保费每月370.00元,廉租房补助每年1980.00元,残疾人补助每年600.00元,每年总计x.00元悉数交由单某勤。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门市房未出租,二被告每人出资4000.00元交给单某勤。
原审法院认为: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的母亲王玉桥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予以公证,该遗嘱公证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单某甲要求对遗嘱中的门市房析产,因该门市房的收益按王玉桥的遗嘱,应作为单某甲的生活费,且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均表示同意,并如约执行多年。现单某甲的生活费仍依靠此门市房的收益来维持,故该产权现在不宜分割,单某甲监护人主张对王玉桥遗嘱中门市房析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单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单某甲承担。
一审判决后,单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主要是对被继承人单某彬、王玉桥夫妇先后(1980年、2005年)去逝所留下的遗产进行确认析产,并对上诉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认为王玉桥的遗嘱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王玉桥在遗嘱中单某处理了夫妻共同房产;二是遗嘱没有按继承法的规定保留上诉人必要的遗产份额;三是2009年上诉人的监护人通过查看录音、录像得知,遗嘱人王玉桥对上诉人的生活费每月1000.00元的说法没有语言表述;四是遗嘱内容是根据公证部门的录音、录像事后整理形成的。对上述问题,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公证遗嘱存在瑕疵。被上诉人单某丙、单某乙没有按x.00元/年的生活费标准补足给上诉人,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单某丙、单某乙没有履行附义务的遗嘱,依民诉法第67条和公证法第40条的规定,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认定公证遗嘱部分条款无效。并结合原审判决主文没有提出超过诉讼时效表述内容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对本案适用民法通则135条的规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对上诉人提供遗嘱的未处分遗产相关证据没有进行质证、认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单某丙、单某乙答辩称:我父亲生前有一户门市房,面积是27平方米,我父亲去世后,我们在后院盖了一间36平方米的住宅,1990年动迁,我们得到54.25平方米的回迁门市房,该房的费用全部由我们的母亲王玉桥承担。在我父亲去世后的2年内,姐弟8个无一人提出继承问题,20年后仍无人提起。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此房产全部属于我母亲王玉桥本人,其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我们的母亲在遗嘱中已明确说明,在单某甲有生之年,门市房不允许任何人动用,出租的全部租金,用于单某甲的生活费和护理费。现在上诉人的代理人要析产,居心何在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的母亲王玉桥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予以公证,该遗嘱公证合法有效,并已执行多年。单某甲要求对遗嘱中的门市房析产,因该门市房的收益按王玉桥的遗嘱,应作为单某甲的生活费,现单某甲的生活费仍依靠此门市房的收益来维持,为保护单某甲自身利益,故该产权现在不宜分割。单某甲认为公证遗嘱存在瑕疵,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单某乙、单某丙每年按照遗嘱按时将门市房租金x.00元及低保费每月370.00元,廉租房补助每年1980.00元,残疾人补助每年600.00元,每年总计x.00元悉数交由单某勤。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门市房未出租,二被告每人出资4000.00元交给单某勤。并非单某甲所述的,单某乙、单某丙未履行附条件遗嘱。单某甲认为单某丙、单某乙没有履行附义务遗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田单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方
审判员刘亚伟
代理审判员张信骋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