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柯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乙,重庆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重庆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中学,住某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4。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校长。
委托代理人:代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公司,住某地江苏省南京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被告某建设公司员工,住(略)-4。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被告某建设公司员工,住(略)-4。
原告谭某、李某、柯某诉被告重庆某中学、某建设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方告知死者李某某之夫谭某应当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但谭某当庭表示因其现仍系被告重庆市某中学员工,不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谭某及原告谭某、李某、柯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雷某,被告重庆市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代裕X,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李某、柯某诉称:2005起,死者李某某开始在被告重庆某中学处工作,曾先后担任学生宿舍管理员、伙食团工作人员。后被告重庆某中学与死者李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2009年7月起,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接被告重庆某中学的操场改造项目,到该校校园内进行施工。为解决施工人员的伙食问题,被告重庆某中学提供出该校伙食团的场地及厨房设施,并与被告某建设公司一起雇佣李某某为施工人员制作集体伙食。
2009年7月12日,杨xx因与被告重庆某中学和被告某建设公司施工人员发生矛盾,故意驾驶车辆冲入校门将正在校园内工作的李某某撞击并碾压致死。
原告李某、柯某系死者李某某的父母,原告谭某系死者李某某的女儿。因死者李某某为两被告所共同雇佣,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合理交某、住某、误工费7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1元。
被告重庆某中学辩称:李某某及其夫谭某以前均是其临时聘任人员。2008年5月31日后,被告重庆某中学与李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而谭某现仍在被告重庆某中学处从事保安工作至今。2009年7月,被告某建设公司负责被告重庆某中学操场整治工作,有很多民工在此工作,李某某与谭某就想煮饭卖给民工。因当时是放假,被告重庆某中学厨房空置,李某某与谭某便向被告重庆某中学借用厨房场地。被告重庆某中学考虑到谭某是本校员工,便免费提供了厨房场地。所以被告重庆某中学与李某某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并且事情发生后,被告重庆某中学因李某某死亡支付了谭某、谭某人道主义帮扶费x元。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以上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认可被告重庆某中学所陈述的事实经过,因当时被告某建设公司不为工人提供伙食,工人均是自行解决吃饭问题。后李某某在重庆某中学卖饭后,被告某建设公司员工亦是在李某某处自己购买饭食,被告某建设公司与李某某间并无雇佣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谭某、李某、柯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某以下证据:
1、原告谭某、李某、柯某的身份证明、户籍登记、重庆市X村证明,拟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李某、柯某的子女人数情况;
2、李某某的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李某某系城镇户口并于2009年7月12日死亡的事实;
3、(2010)渝五中法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X区分局刑事警察支队及重庆市X区分局大佛段派出所对秦X、江X、杨XX等三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李某某被杨xx伤害致死的事实;
4、王XX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王某李某某原系重庆某中学食堂的工友和熟人,李某某自2009年7月开始在重庆某中学食堂卖饭给施工队后,李某王某帮忙,李某应每月给王900元。施工队来吃饭工人是现金支付,施工队领导是记帐,施工队还不准卖饭给别的施工队,后来在施工完毕后均已结讫。每天买菜及其它开支均是李某己支出,同时每天还要烧水给施工队喝,施工队还不准别的施工队来喝水。李某亡后,王某自己老婆来,两人在此卖饭。2009年8月施工结束后,施工队的人给了王2000元高温补贴。王某为其与重庆某中学无任何关系,也没有在学校处领取过工资和其它钱款)、杨xx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杨某乙经营卖米的个体户,李某某在学校食堂工作时(包括2008、2009年)就经常(每半月一次)在杨某乙大量买米,结帐后给钱。2009年7月7日,李某某买了400斤米后一直没来结帐,后来杨某乙到学校,学校有人说是一王某老头结走了]、王xx出具的证明及记帐本、三原告的代理人对杨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李某某被二被告雇佣为伙食团工作人员且在从事工作(买菜)时受到侵害。
被告重庆某中学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对原告谭某、李某、柯某提交某1、2、X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重庆某中学对原告提交某第X组证据中王xx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杨xx的证人证言,认为2008、2009年李某某已与学校解除劳动关系,不可能再到杨某乙大量买米,而且杨某乙王某证言相互矛盾,故对杨xx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记帐本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即使该记帐本真实,也只能证明李某某在自己经营,否则若为学校雇员,应为学校记帐;对王xx的证明与三原告的代理人对杨xx的调查笔录应以两证人的到庭陈述为准。所以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李某某自收自支、自主经营,而且王xx作为李某某的继任经营者,已在庭审中陈述与被告重庆某中学无任何关系,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某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某第X组证据中王xx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除去被告施工队给王某资和不准别的施工队来吃饭的部份外无异议,第X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的质某意见同被告重庆某中学相同。所以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李某某自收自支、自主经营,李某某与被告某建设公司之间应是饮食服务合同关系,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重庆某中学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某以下证据:
1、劳动用工协议通知书及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拟证明被告重庆某中学与李某某于2008年6月13日已解除了劳动用工关系;
2、帮扶协议及费用报销表,拟证明被告重庆某中学在事发后帮扶了李某某家属x元。
原告谭某、李某、柯某对被告重庆某中学提交某证据1、2无异议,并认为正因为解除了劳动合同,所以事发时才是雇佣关系。
被告某建设公司对被告重庆某中学提交某证据1、2无异议。
被告某建设公司未提交某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提交某证据1、2、3和被告重庆某中学提交某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某X组证据中杨xx的证人证言和询问笔录,因此两份是言词证据和传来证据并与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相予盾,本院不予采信。王xx的证人证言及记帐本,因王某证言与杨xx的证人证言亦有相互矛盾之处,故本院对王xx的证人证言及记帐本与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及当事人自认相吻合的部分予以采信。但王某于被告施工队给王某资和不准别的施工队来吃饭的部分系一人证言,可塑性较大且王某系李某某雇工,与李某某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此部分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某、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死者李某某系城镇户口,丈夫谭某,女儿谭某,父亲李某,母亲柯某。李某与柯某共生育5个子女。
李某某原系重庆某中学员工,2008年6月13日重庆某中学与李某某解除了劳动用工关系。2009年7月,某建设公司负责重庆某中学操场整治工作,有很多民工在此工作。因当时值放假期间,重庆某中学免费提供厨房场地供李某某经营饮食卖给施工人员。由于人手不够,李某某叫来熟人王xx帮忙,并允诺每月支付王x元。李某某每日自行采买原材料,某建设公司施工队工人在李某某处吃饭为现金结帐,施工队负责人吃饭采取记帐制(后已全部结讫),李某某平时还要烧开水以供施工队饮用。
2009年7月12日,杨xx在重庆市X村X号弹子石中学大门口,为泄私愤,驾驶自己的渝x东风货车冲向弹子石中学大门口的人群,将李某某撞倒在地,李某某的丈夫谭某上前扶李某某,杨xx明知有人被撞倒且在车底下面后,仍然驾车碾压车底下的人。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谭某造成轻伤。2010年5月1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渝五中法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杨xx死刑,李某某家属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事发后重庆某中学与李某某家属达成帮扶协议,重庆某中学支付李某某家属包括李某某丧葬费、交某、在医院的抢救费等共计x元,后谭某、谭某领取了扣减抢救费用后的x.10元。李某某死亡后,王xx与其妻继续经营饮食至某建设公司完成施工任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重庆某中学、某建设公司与李某某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原告谭某、李某、柯某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李某某自行采买原材料、采用份餐制方式出售食物、提供免费饮用水等事实,与雇佣关系所蕴含的社会表征和法律实质某符,亦不能排除二被告与李某某存在其它诸如合同关系的可能。而且本院在庭审时多次询问证人王xx关于二被告与李某某的关系和二被告对李某某是否发放固定报酬,王xx均当庭表示不知道。基于此,本院认为原告方未能证明被告重庆某中学、某建设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谭某、李某、柯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谭某、李某、柯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不过本院注意到,李某某在重庆某中学食堂经营饮食,为被告某建设公司施工队就近进餐、免费饮水提供了便利,而被告重庆某中学作为工程发包人,亦是最终受益人。现李某某在从事经营工作中受到损害,从公平原则考虑,二被告可以给予一定补偿。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为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和经济利益的公道合理,责令被告重庆某中学、某建设公司各给予原告谭某、李某、柯某x元补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谭某、李某、柯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重庆某中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谭某、李某、柯某x元;
三、被告某建设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谭某、李某、柯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9元,由原告谭某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明刚
人民陪审员王某碧
人民陪审员何有英
二Ο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余洪峰